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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07. 府訴三字第1060011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96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0日
、21日及26日檢舉,系爭診所在○○○網站(網址:xxxxx )刊登:「歡樂的聖誕節即將到
來 ○○診所要來當大家的聖誕老公公!!送禮物囉 只要完成下列步驟,就有機會獲得○
○一堂唷 按讚加入 ......在此篇貼文下『@三位好友』 並留言......聖誕節我要在○○
變美變漂亮!......留言有效期間:12/19至12/25......」,另於106年1月1日、1月16日、
1月18日、2月5日及2月 8日檢舉系爭診所在同一○○○網址刊登:「......○○診所......
新年福袋......讓姊妹們......護膚......雕塑身材 均一價......699 ......預購從速..
....http:xxxxx......」該連結網站則刊登:「○○○-新年福袋......○○(單堂)(含
術前術後卸洗及保濕護理)......○○(單堂) ......699元......」等詞句之醫療廣告(
下合稱系爭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 1月17日、2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於公開網站刊登優惠訊息,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
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並審認訴願人係第2次違規,
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 3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96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7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1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
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處罰
。」
99年10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025956號函釋:「......二、按本署 94年3月17日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依同法第61條所定之不正當方法,針對公告事項第1項第1
款『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等』......之規定,究其意旨,應係為避免醫
療機構利用『贈送某事物予就醫者』之誘因方式......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目的。爰要
件上,除必須客觀上有刊登或傳播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如有『利用上揭原則
方式,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即構成上開本署94年3月17日公告事項第1項
第1款......之違反......。」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15萬元至2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未具體指明哪 8則廣告違規,且各則有何違反法令情形,此
情形與不備理由無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優惠訊息之系
爭廣告,係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原處分
機關106年 1月17日、2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未具體指明哪 8則廣告違規,且各則有何違反法令情形,此情形與
不備理由無異云云。按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61
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
之禮品、醫療服務,或醫療機構贈送免費兌換券等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禁止之
不正當方法,亦經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在案。本件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106年 1月17日、2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
略以:「......案由......二、案係該診所於網站(https:xxxxx,本局下載日期 105
年12月22日)刊登內容略以:『歡樂的聖誕節即將到來○○診所要來當大家的聖誕老公
公!!送禮物囉只要完成下列步驟,就有機會獲得 ○○一堂唷 ˇ按讚加入 ○○診所
成為我們的粉絲!ˇ 在此篇貼文下「@三位好友」並留言......聖誕節我要在○○變美
變漂亮!留言有效期間:12/19至12/25。得獎名單公布:12/26 ○○診所保有變更活動
內容權力......』,涉違反醫療法規定。 調查情形......問:如案由所述,上開內容
是否由貴診所刊登?目的為何?刊登責任由何人承擔?請臺端說明。答:上開網站是由
本診所刊登,目的是讓民眾加入粉絲團增加人數而辦的活動,責任由本診所承擔。問:
贈送○○一堂目的為何?其診療項目之收費標準為何?收取費用後是否立即開立收據給
民眾?請臺端說明。答:是行銷人員不清楚法規且規劃錯誤才刊登,診所並未贈送○○
,其診療項目之收費一堂為 999元,會於同日立即開立收據給民眾......。」「......
案由......二、民眾檢舉......(一)網站......刊登內容略以:『......○○診所 1
月20日......新年限定的福袋......黑斑剋星 ○○......讓姊妹們護膚、除毛、雕塑
身材均一價699 ......預購從速預購從速再不下手可能又要等一年囉......』。(二)
網站......刊登內容略以:『○○新年福袋......○○(單堂)(含術前術後卸洗及保
濕護理)......○○(單堂)......699 元』。 調查情形......問:如案由,該網站
上開內容是否由貴診所刊登?內容何人製作?刊登責任由何人承擔?內容由誰刊登?該
醫療業務於何處執行?答:是由本診所刊登及製作,刊登責任由診所承擔,醫療業務於
本診所執行。......問:請說明新年限定的福袋內容物為何?為何稱做福袋?答:新年
療程優惠活動共 5項,內容有○○、○○、○○、○○、○○(腋下)。稱做福袋原因
是過年期間業者常用的詞句。問:依一般社會通念,『福袋』即應有較一般價格便宜之
優惠或特惠等涵義,貴診所取福袋之用語,表示有辦理優惠活動嗎?答:是,新年療程
5項優惠活動期程自106年1月1日開始。......問:診療項目○○、○○、○○、○○、
○○(腋下) 等5項收費標準為何?何謂雞會(廣告用字)難得?答:平時診所針對○
○收費 999元、○○收費999元、○○收費999元、另○○屬於身體課程,需視部位才能
評估價格、○○(腋下),除毛也視部位不同,價格不同,所以平時收費是 999元,福
袋價是 699元,所以才會宣稱○○(廣告用字)難得......。」該調查紀錄表並經○○
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系爭廣告刊登診所名稱、活動日期、活動辦法,以贈送折扣及醫
療服務,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其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
攬病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已載明系爭廣告檢舉之日期、內容及違反法令等
,尚無訴願人所稱不備理由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依本件原處分載明︰「..
....說明:......四、處分理由:......(二)......受處分人所為已違反醫療法第61
條規定,違反相同法條,本局105年1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211502號裁處書及106
年1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9390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之內容觀之,本件
訴願人為第 3次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對
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處15萬元至25萬元罰鍰,每增加 1則加罰1萬元。系爭廣告共8則,是
原處分機關原應處訴願人22萬元(15+7=22 )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人17萬元
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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