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19. 府訴一字第1060011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3409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者。」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37號判例:「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
      ,提起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分別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26日及10月5日分別在○○醫
      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及○○醫院(下稱○○醫院)淡水院區就醫,於
      105年10月5日死亡。嗣訴願人之弟○○○於106年3月 3日以訴願人名義申請市民醫療補
      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申請時所附○○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自費項目掛號費新臺幣
      (下同)300元、血液費(血液基金管理費)8元、醫材費(尿壺)61元、健保部分負擔
      450 元,及○○醫院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自費項目掛號費300元、證明書費150元
      、遺體處理費500元及健保部分負擔 450元,均屬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4條規
      定不予補助項目,且未依同自治條例行為時第6條第1項規定檢附醫療診斷證明書,乃以
      106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3409100號函否准所請。○○○以訴願人之代理人名義,
      於106年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次按民法第 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
      然人僅於權利能力存續期間得為訴願人,有訴願當事人能力,於死亡時起喪失權利能力
      ,不得作為訴願主體而提起訴願,亦無從委任訴願代理人提起訴願。查本件訴願人已於
      105年10月5日死亡,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之代理人名義於 106
      年 5月11日提起訴願時,訴願人已無權利能力,無從作為訴願主體而提起訴願。是○○
      ○以訴願人代理人身分,以訴願人名義所提訴願書係不合法定程式,且依法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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