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一字第1060011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7248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全戶3人(訴願人及其母、弟)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嗣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 106年5月5日派員訪視,惟未遇訴願人母,審認其母與弟等 2人未實際居
      住本市,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已有異動,乃重新審查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經審查後,
      以106年5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7248600號函,改核列訴願人1人自106年6月起至12月
      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並自106年5月起廢止其母及弟之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並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均實際居住本市,爰以106年
      6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858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6
      年5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637248600號函,並核定訴願人全戶3人(即訴願人及其母、
      弟)自106年6月至 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址改為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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