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18. 府訴二字第1060011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民國 105年8月2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68695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
      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
      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大安區○○路○○段○○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A),領有75使字xxx
      號使用執照,訴願人為上址○○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 A經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北土
      技字第10031242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00年8月31日鑑定
      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築物 A符合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建議予以拆除重
      建。嗣本府以100年10月4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1號公告系爭建築物A經鑑定屬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
      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0號函(下稱100年10月 4日函)通知訴願人等,應於102年10月4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0月4日前自行拆除。上開本府100年10月4日函曾經案外人○
      ○○及○○○於內政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
      103年3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及 47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為參加人);○
      ○○及○○○就前述47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12日作成103年
      度判字第 497號判決上訴駁回(訴願人為參加人)。
    三、嗣系爭建築物 A之部分住戶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結構安全鑑定(按:鑑定
      標的範圍-系爭建築物A之○○、○○、○○、○○號,下稱系爭建築物B),作成 104
      年12月31日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工作報告(下稱 104年12月31日鑑定工作報告),
      其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築物 B雖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但經檢核結果未符合拆除
      重建標準。嗣案外人○○委員會以105年1月7日御字105010701號函檢附上開 104年12月
      31日鑑定工作報告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本府都發局)申請撤銷或廢止本府100年 10
      月4日函並另為適法處分,另以105年3月4日御字105010702號函檢附系爭建築物A之部分
      住戶連署書(下稱 105年3月4日連署書)再次向該局為相同內容之申請;案經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通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築物 A可否繼續使用表
      示意見,經該公會以105年6月8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0936號函復略以,系爭建築物 A應
      儘速拆除重建,以確保公共安全。
    四、嗣系爭建築物 A之部分住戶委任○○○律師及○○○律師為代理人,以 105年8月1日(
      收件日)行政程序調查證據申請書,向建管處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1條規定請第三方專
      業單位對10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及 104年12月31日鑑定工作報告為評判。案經建管處
      以105年8月2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568695000號函(下稱105年8月26日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本市大安區○○路○○段○○至○○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
      結果疑義......說明:......二、旨揭建築物係100年8月31日經本府認可之鑑定機構(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經本府......100年10月4
      日......函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處分,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有案。三、......本
      處函請原鑑定機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具體說明釐清,經該鑑定機構函復......無修改
      原鑑定結論。四、......『財團法人台(臺)灣營建研究院』 104年12月31日之鑑定檢
      核結果,仍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其鑑定檢核內容亦未就該建築物原鑑定機構之鑑
      定報告內容是否瑕疵有所陳述,是以本處尚難據以否決該公會之鑑定結果。」嗣本府都
      發局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作為營業使用,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
      理自治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乃以 10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267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
      用者,得按次處罰;並以10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267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等
      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本府都發局上開 105年10月17日函及裁處書,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106年 2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6000258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裁處書部分,
      訴願駁回。二、關於 ......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在案。嗣訴願人不服建管處105年
      8月26日函,於106年5月8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系爭建築物A之部分住戶雖以105年3月4日連署書向本府都發局申請撤銷或廢止本
      府100年10月4日函;然本府都發局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就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為之處理,係本於其為該自治條例主管機關之職權範疇,而非
      屬人民得依法申請事項;另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1條規定:「行政機
      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依上
      開規定,有關行政程序中之調查證據及選定鑑定人等事項,應屬行政機關之職權事項及
      裁量權限,亦非屬人民得依法申請事項。據此,系爭建築物A之部分住戶105年3月4日連
      署書所請及 105年8月1日(收件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1條規定,向建管處申請由專業第
      三方對 10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及104年12月31日鑑定工作報告為評判等事宜,應皆屬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而非依法申請案件;是觀諸建管處105年8月2
      6 日函之內容,僅係該處就上開申請第三方鑑定,說明本府100年10月4日函經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確定、原鑑定機構維持10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等情,核其性質,應
      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準此,訴願人對建
      管處105年8月26日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址改為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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