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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20. 府訴三字第1060011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13日北市衛
疾字第 10632426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路○○號(實際營業地址位於○○樓)○○(原名○○,市招:
○○,下稱系爭營業場所)之負責人,經營美容美髮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2
月21日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能提供其從業人員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之證明,
乃當場製作營業衛生稽查紀錄表並通知訴願人於 106年3月10日前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106
年 3月20日前往系爭營業場所複查,訴願人仍未提供完成之健康檢查報告,經於106年3月27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營業
衛生管理自治條例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以106年4月13日北市
衛疾字第10632426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
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第3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營業種類如下:..
....二 美容美髮業:指以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美髮、美容等之營業。」第 8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經健康檢查合
格後始得從業,並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第20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未符合下列規定: │
│ │1.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並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 │ …。 │
├───────┼───────────────────────────┤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 │
│ │第2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3,000元以上1萬│
│其他處罰 │5,000元以下罰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3,0│
│ │ 00元至9,000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員工於原處分機關複查前已前往新北○○醫院進行健康檢
查,惟因醫院作業程序,排定於106年3月21日檢查,請同意補件並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係系爭營業場所之負責人,經營美容美髮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21日派員
至該場所稽查,發現訴願人有從業人員未接受健康檢查即從業之情形,經限期於106年3
月10日前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0日臺北市營
業衛生稽查紀錄表、106年3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於原處分機關複查前已至醫院,惟因醫院作業程序排定106年3月21
日檢查,請同意補件云云。按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之從業人員,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
從業,並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處負責
人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
2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21日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有
從業人員未接受健康檢查即從業之情形,經限期於106年3月10日前改善,而屆期仍未改
善,依前開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即應受罰。本件訴願人遲至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3月20日複查時,仍未能提供完成之健康檢查報告,原處分機關已給予合理之改善
期間,訴願人尚難以醫院作業程序為理由而邀免責;且其事後提出體檢證明,係屬事後
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3,000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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