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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一字第1060011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3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
7 日、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勞工○○○(下稱○君)、○○○(下稱
○君)、○○○、○○○、○○○等5人(下稱○君等5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 1月間
之出勤紀錄,均僅記載上班時間,惟未記載下班時間;訴願人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未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二)勞工○
君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至17日、23日至30日、12月14日至25日間出勤,各連續出勤8日
、8日、12日;勞工○君105年12月18日至29日出勤,連續出勤12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
○君、○君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3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11361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 3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301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3月24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業已改善勞工出
勤紀錄記載下班時間至分鐘為止,逾時工作亦已補發加班費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36條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規定,以106年4月 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30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共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106年4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
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
......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2 │32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1日之│
│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休息,作為例假者。 │
│ │為止者……。 │ │
├───────┼────────────┼─────────────┤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6項、(行為時) │第38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
│ │之1第1項。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新臺幣:元)或│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其他處罰 │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新臺幣:元)│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檢查時,正逢訴願人餐廳年終尾牙忙季(105年11月至106年 1
月)。訴願人勞工因工作忙碌,忘記打下班時間紀錄,但訴願人仍有勞工出勤時間紀錄
相關清冊,並照實發給其等加班費,亦已補發連續出勤員工之加班所得。政府仍在研議
勞動基準法105年12月21日修法前之違規給予寬鬆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勞工○君
等5人105年11月至106年1月之出勤紀錄,僅記載上班時間,惟未記載下班時間,訴願人
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使○君分別於105年11月1
0 日至17日、23日至30日、12月14日至25日間出勤,各連續出勤8日、8日、12日;使勞
工○君105年12月18日至29日出勤,連續出勤12日,未依法給予○君、○君每7日中至少
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及行為時第36條規定;有原處分機
關106年2月7日、1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提供之105
年11月至106年1月員工攷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勞工忘記打下班時間紀錄,但訴願人有勞工出勤時間紀錄相關清冊,已
補發連續出勤員工加班費,勞動基準法 105年12月21日修法前之違規應給予寬鬆處理等
語。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每 7日中
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行為時第36條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16日訪談訴願人店經理○○○之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本次抽查勞工如○○○、○○○、○○○等10員105年11月份至106年 1月
份出勤紀錄皆未有下班時間?答:因餐廳營運關係,有時太忙或忘記打下班卡....
..。問:請問依出勤紀錄所示......○○○於 105年12月14日至12月25日是否有連
續出勤情事?答:......依出勤紀錄所示,○○○確有連續出勤情事。」並經訴願
人店經理○○○簽名確認在案。
(二)又依卷附○君等5人105年11月至106年1月之出勤紀錄,均僅記載上班時間,惟未記
載下班時間,訴願人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三)另依○君105年11月至12月、○君105年12月之出勤紀錄,○君分別於 105年11月10
日至17日、23日至30日、12月14日至25日間,各連續出勤8日、8日、12日;○君於
105年12月18日至29日間,連續出勤12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君、○君每7日中有
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
址改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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