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一字第1060011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3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
      7 日、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勞工○○○(下稱○君)、○○○(下稱
      ○君)、○○○、○○○、○○○等5人(下稱○君等5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 1月間
      之出勤紀錄,均僅記載上班時間,惟未記載下班時間;訴願人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未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二)勞工○
      君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至17日、23日至30日、12月14日至25日間出勤,各連續出勤8日
      、8日、12日;勞工○君105年12月18日至29日出勤,連續出勤12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
      ○君、○君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3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11361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 3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301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3月24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業已改善勞工出
      勤紀錄記載下班時間至分鐘為止,逾時工作亦已補發加班費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36條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規定,以106年4月 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30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共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106年4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
      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
      ......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2           │32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1日之│
      │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休息,作為例假者。    │
      │       │為止者……。      │             │
      ├───────┼────────────┼─────────────┤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6項、(行為時) │第38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
      │       │之1第1項。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新臺幣:元)或│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其他處罰   │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新臺幣:元)│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檢查時,正逢訴願人餐廳年終尾牙忙季(105年11月至106年 1
      月)。訴願人勞工因工作忙碌,忘記打下班時間紀錄,但訴願人仍有勞工出勤時間紀錄
      相關清冊,並照實發給其等加班費,亦已補發連續出勤員工之加班所得。政府仍在研議
      勞動基準法105年12月21日修法前之違規給予寬鬆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勞工○君
      等5人105年11月至106年1月之出勤紀錄,僅記載上班時間,惟未記載下班時間,訴願人
      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使○君分別於105年11月1
      0 日至17日、23日至30日、12月14日至25日間出勤,各連續出勤8日、8日、12日;使勞
      工○君105年12月18日至29日出勤,連續出勤12日,未依法給予○君、○君每7日中至少
      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及行為時第36條規定;有原處分機
      關106年2月7日、1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提供之105
      年11月至106年1月員工攷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勞工忘記打下班時間紀錄,但訴願人有勞工出勤時間紀錄相關清冊,已
      補發連續出勤員工加班費,勞動基準法 105年12月21日修法前之違規應給予寬鬆處理等
      語。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每 7日中
      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行為時第36條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16日訪談訴願人店經理○○○之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本次抽查勞工如○○○、○○○、○○○等10員105年11月份至106年 1月
        份出勤紀錄皆未有下班時間?答:因餐廳營運關係,有時太忙或忘記打下班卡....
        ..。問:請問依出勤紀錄所示......○○○於 105年12月14日至12月25日是否有連
        續出勤情事?答:......依出勤紀錄所示,○○○確有連續出勤情事。」並經訴願
        人店經理○○○簽名確認在案。
     (二)又依卷附○君等5人105年11月至106年1月之出勤紀錄,均僅記載上班時間,惟未記
        載下班時間,訴願人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三)另依○君105年11月至12月、○君105年12月之出勤紀錄,○君分別於 105年11月10
        日至17日、23日至30日、12月14日至25日間,各連續出勤8日、8日、12日;○君於
        105年12月18日至29日間,連續出勤12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君、○君每7日中有
        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
    址改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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