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24. 府訴一字第1060011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16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6年3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
      分,12時至13時為午休時間(一)勞工○○○(下稱○君)106年1月5日工作時間為7時
      57分至17時44分,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計工作時間為8.5小時,延長工時 0.5小時,○
      君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1,900元(含本薪、房租津貼、午餐津貼、交通津貼),應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9元[31,900/30/8 x(4/3 x 0.5)=88.61],惟訴願人未給付○君延
      長工時工資89元;(二)勞工○○○(下稱○君)106年1月18日出勤時間為8時29分至2
      0時30分,計延長工時3小時,○君月薪為3萬3,400元(含本薪、房租津貼、午餐津貼、
      交通津貼、全勤),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03元[33,400/30/8 x(4/3x2+5/3x1)
      =603.05],惟訴願人實際僅給付567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
      06年3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515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
      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16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
      願人於106年3月2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經勞資協商,勞工每月 5日提前30分
      鐘到達開會;另因午餐津貼及全勤獎金非一般固定津貼,○君加班費短少36元,是因計
      算基礎有所誤解之小瑕疵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爰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4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1630
      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4
      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1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
      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勞工每月 5日提前30分鐘到達開會,已經過勞資協商,訴願
      人依原處分機關意見已即時改善;另因午餐津貼及全勤獎金非一般固定津貼,○君加班
      費短少36元,乃計算基礎有所誤解之小瑕疵,如原處分機關認為要算入薪資,訴願人也
      即時照辦。訴願人並非惡意就犯,且經糾正後即刻更正和實施。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106年1月5日延長工時計 0.5
      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9元,惟訴願人並未給付;○君於106年1月18日延長工時合
      計 3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03元,惟訴願人僅給付567元,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君及○君105年1月出勤明細表及105年1月及 2月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勞工每月 5日提前30分鐘到達開會,已經過勞資協商;另因午餐津貼及
      全勤獎金非一般固定津貼,○君加班費短少36元,乃計算基礎有所誤解之小瑕疵云云。
      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應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 7日訪談訴願人財會經理○○○(下稱○君)之勞動
        檢查談話紀錄略以:「......2.: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為何?......答
        :08:30~17:30,12:00~13:00為午休時間......3.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加班申請
        制度?......延長工時自何時起算?......試舉例如何計算?答:無制定加班申請
        制度,但員工若有加班需求,須口頭向主管報備,......106 年以後之加班費將依
        法計算。以○○○106/1月加班費為例(29,400+1,100+900)/240x1.33x2+(29,40
        0+1,100+900)/240x1.67=567......4.請問貴公司考勤、發薪週期方式為何?....
        ..答:每月最後1日發放當月薪資[包含本薪、全勤獎金(遲到 3分鐘or事假or病假
        即無)各項津貼等],加班費、事病假扣薪於次月計算發放...... 8.請問以勞工○
        ○○、○○○等人為例,...... 106/1/5......皆提早30分鐘出勤,是否為提供勞
        務受指揮監督從事公務?答:開早會公司會要求員工出席,若請假或遲到即無全勤
        獎金,該日工時8.5小時。」該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另依卷附○君106年1月出勤明細表及106年1月及2月薪資表所載,○君106年1月5日
        出勤時間為 7時57分至17時44分,據上開談話紀錄,訴願人財會經理○君自承當日
        係因開早會,公司要求提早30分鐘出勤。是○君當日工作時間為 8.5小時,訴願人
        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89元 [(28,400+1,100+1,500+900)/30/8 x(4/3 x 0.5
        )=88.61] ,惟訴願人並未給付。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
        ,洵堪認定。
     (三)復依卷附○君106年1月出勤明細表及106年1月及2月薪資表所載,○君106年1月5日
        、18日之出勤時間分別為7時56分至17時41分、8時29分至20時30分,計延長工時3.
        5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2.5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 1小時)。訴
        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96元 {本薪29,400+房租津貼1,100+午餐津貼1,500+交通
        津貼900+全勤500=每月工資33,400;33,400/30/8=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39.2;139.2
        x[(4/3x2.5)+(5/3x1)] =696}。惟訴願人並未給付106年1月 5日之延長工時工
        資,亦未將午餐津貼及全勤獎金等項目列入○君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僅給付○
        君 567元。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
        張已即刻更正等乙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規定之事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
    址改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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