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一字第1060011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18
    52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原為訴願人之勞工,以其與訴願人間因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資遣費
    等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同意由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3月 1日北
    市勞動字第10631852210號函委託協進會進行調解。經協進會以106年3月1日勞資調解字第10
    6019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出席106年3月9日(星期四)上午 9時召開之調解會
    議;惟訴願人於 106年3月7日傳真書面表示,其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關係企
    業,○君前以其與○○公司間因非自願離職證明、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公司已如期派員出席,惟○君未出席,故調解不成立,本次○君以相同事由申請調
    解,故不派員出席。嗣訴願人亦未如期出席會議。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
    第106318522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 3月24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並未
    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
    條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
    ,以106年4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1852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5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之標的為「北市勞動字第 10631852201號」,惟該文號係原處分
      機關檢送 106年4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1852200號裁處書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
      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
      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
      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
      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第63條第 3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
      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   │
      ├───────┼───────────────────────────┤
      │法條依據   │第63條第 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2千元至6千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8                  │
      ├────────┼───────────────────┤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
      ├────────┼───────────────────┤
      │委任事項    │第62條至第63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前經調解在案,已無再次調解之必要;訴願人當日確實無法派
      員出席,並已提前傳真協進會說明,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君原為訴願人之勞工,與訴願人間因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協進會以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
      君出席 106年3月9日(星期四)上午9時召開之調解會議,惟訴願人於106年3月7日傳真
      書面表示,不派員出席,嗣訴願人亦未如期出席會議。有協進會 106年3月1日勞資調解
      字第1060196號開會通知單、訴願人於106年3月7日傳真之書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
      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前經調解在案,已無再次調解之必要,並已傳真協進會說明云云。按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63條第3項規定,雇主與勞工發生勞資
      爭議,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調解申請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依申請人之請求,委託民間
      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2,
      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資遣費等勞
      資爭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協進會以 106年3月1日
      勞資調解字第106019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出席106年3月9日(星期四)上
      午 9時召開之調解會議,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3條第 3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雖訴願人前於 106年3月7日以傳真
      通知協進會表示,○君前與○○公司因相同事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君未出席,故
      調解不成立,故其不派員出席等語。惟查○○公司與訴願人係屬不同之法人,○君與○
      ○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與本件訴願人與○君間之勞資爭議顯屬二事,訴願人以此為由未出
      席調解會議,顯非正當理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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