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三字第1060011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4日廢字第41-105-08277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2日20時10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資源垃圾(塑膠類)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段○○巷○○弄口,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8月12日第X90775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
規定,以105年8月24日廢字第41-105-08277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
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
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本局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
│ │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本局 89年5
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
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
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外籍人士,誤認該處為垃圾聚集處,故將垃圾丟置,惟檢
舉人制止後,訴願人即將垃圾收回,然檢舉人卻口出惡言並拍存訴願人身分證件,請查
明後再進行裁處。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塑膠類)棄置於事
實欄所述地點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幀、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6309474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外籍人士,誤認該處為垃圾聚集處,故將垃圾丟置,惟經檢舉人(應
係指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制止後,即將垃圾收回,然其卻口出惡言並拍存訴願人身分
證件,請查明後再裁處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
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自明,訴願人自難以其係外籍人士而邀免責;又訴願人經制止後收
回垃圾之行為,尚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另本件縱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對於訴願人口出惡言部分,應由其檢附相關事證,依法主張權利,委難以此認定系爭處
分為違法。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