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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20. 府訴三字第1060011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17日廢字第41-106-0323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口,
常遭人任意棄置家戶垃圾包,乃派員查察。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0日19時37分
,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前開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6年2月20日第X92271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22日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 6日北市環稽字
第106304433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3月17日廢字第
41-106-0323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
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5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訴願人於 106年5月2日之訴願(補充理由)
書之訴願請求欄載有「請求撤銷裁決書,並退還罰鍰..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6
年3月17日廢字第41-106-032362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59條
規定:「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
:......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
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
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
程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從家中清出非常大量大小不一之垃圾包,礙於時間緊迫、人手不足且垃圾車停留時
間極短,需提早時間在當天最後一班垃圾車到達前分批將垃圾拿到清運點,垃圾量
太多才不得不出此策。
(二)舉發此事件人員並非正式稽查員,只配戴識別證,沒有正式穿著,不是國家公務員
,不具司法人員身分,何以有公權力要求民眾出示證件?當下已表明不願意拿出身
分證,也表示會將垃圾包拿回家裡,但巡查員不准,硬要開單。
(三)事後協助處理員警第一時間沒有確認巡查員的身分,也沒要求查看證據確認垃圾包
是訴願人丟的,警察執勤態度就是暗示訴願人不要浪費時間,趕快出示證件就好,
擺明了二個濫用公權力的人在官官相護,欺壓老百姓;請檢討行政程序及修改相關
規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
置於地面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0844800號簽辦單、採證照
片等影本及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清出非常大量之垃圾包,礙於時間緊迫、人手不足,需提早時間在當天
最後一班垃圾車到達前分批將垃圾拿到清運點;舉發此事件人員並非正式稽查員,只配
戴識別證,沒有正式穿著,不是國家公務員,何以有公權力要求民眾出示證件?當下已
表明不願意拿出身分證,也表示會將垃圾包拿回家裡,但巡查員不准;事後協助處理員
警第一時間沒有確認巡查員的身分,也沒要求查看證據確認垃圾包是訴願人丟的,擺明
了二個濫用公權力的人在官官相護,欺壓老百姓;請檢討行政程序及修改相關規定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
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
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0844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
以:「......本案係職於106年2月20日19時37分,於○○○路○○段○○巷○○弄口執
行垃圾包棄置取締勤務,發現違規行為人○君,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未依規定
棄置於該址,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經出示證件並表明身份(分)告知違規
情形,違規行為人拒絕出示證件,經通報警方到場協助,行為人逐(遂)出示證件,本
區隊除當場告發外,並全程錄影在案,故本案違反廢清法至為明確,故維持原告發。」
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逕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
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另依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1日北市環稽
字第106308448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 ......理由......三、......另查本局
稽查人員均依規定佩戴稽查證,且本案陳姓巡查員確為本局稽查人員;惟本局並未規定
須著制服,且依據行政罰法第34條第 1項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
得為下列之處置: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
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
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故本局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透過
警察到場協助查證身分均係於法有據......。」又本件執勤人員之執勤過程如確有訴願
人所訴須檢討改進之處,其固應改善,惟尚難作為免罰之論據。另訴願人主張檢討行政
程序及修改相關規定一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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