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24. 府訴二字第1060011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6年 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
    13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
      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
      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
      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第 1項規定: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二、怠金。」第30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
      而為之者,亦同。」
    二、本市中山區○○○路○○巷○○號、○○號、○○號、○○號、○○號、○○號、○○
      號、○○號、○○號、○○號、○○號及○○號等建築物坐落於本市中山區○○段○○
      、○○、○○、○○及○○地號等 5筆土地,為1幢2棟地上11層、地下 2層共92戶RC造
      建築物(名稱:○○,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
      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依系爭建物之96建字第xxxx號竣工圖,其第 2層至第11
      層各樓層廁所應集中留設於共用部分。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派員至系爭
      建物勘查,發現集中留設之廁所有遭封閉之情事,乃以民國(下同)103年3月 6日北市
      都建字第10364005200號函請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說明,經該管理委員會以103年 3
      月13日103首(函)03001號函復表示該管理委員會未發包施作封閉共用廁所工程,該等
      共用廁所亦未曾列入與訴願人點交項目在案。都發局復於103年7月 8日至系爭建物勘查
      ,確認系爭建物○○號、○○號、○○號及○○號等第 2層至第11層每層公共廁所入口
      皆被封閉,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最初之起造人,且實際將系爭建物點交於○○管理委
      員會,是其在點交前顯係對系爭建物有實際上管領力之使用人,而有於系爭建物興建完
      工並領得使用執照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之情事,其未維護系
      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違規情節重大,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以103年 7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228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限於103年10
      月20日前改善完畢。訴願人不服,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都發局對訴願人
      之裁處權時效已於該裁處書送達前屆至為由,以104年1月21日府訴二字第 104090099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在
      案。都發局嗣依據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 104年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30705100號函
      通知訴願人,限於104年4月20日前將前揭違規情事改善完畢。訴願人仍表不服,第 2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6月5日府訴二字第10409078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在案。訴願人不服本府前開 2件訴願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於105年10月6日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395號及 104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
    三、嗣都發局以訴願人迄未依據該局104年 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30705100號函意旨檢具
      改善完畢之資料向該局報驗,以106年 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37300號函限期訴願
      人於文到 1個月內履行改善之義務,屆期未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怠金。訴
      願人猶表不服,於106年 5月10日經由都發局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
      辯。
    四、查都發局 106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37300號函,係因訴願人依該局 104年2月1
      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30705100號函,負有限期將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
      層共用部分空間之違規情事改善完畢之行為義務,然訴願人逾期未改善,爰另以該函限
      定於文到 1個月內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將處以間接強制之怠金。核其性質,係屬「
      告戒」之行政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執
      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址改為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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