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25. 府訴三字第1060011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733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30日派員至訴願人原營業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
    ○○號○○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有以下違規事項:(一)以勞工○○○105年9月出勤紀
    錄及請假紀錄為例,其於105年9月10日及14日各請事假 8小時,事假時數合計16小時,訴願
    人依法得扣○員事假16小時工資新臺幣(下同)2,967元, [(42100+2400)/240*16 ],惟
    訴願人扣○員事假16小時工資4,108元 [(42100+2400)*12/52/40*16],溢扣○員10月份工
    資1,141元。(二)員工○○○等人105年 9月份出勤資料僅有工時紀錄,而未能提供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之出勤紀錄受檢。原處分機關乃以○○股份有限公司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
    付及未依規定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
    0條第6項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1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73300號裁
    處書,各處○○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6年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4日補正
    訴願程式,3月27日及5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係原處分函處分對象「○○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
      面列印可稽,訴願人主張系爭受檢場所係其營運場所,且上開處分函內容既係命訴願人
      系爭營業場所違規之改善,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無當事人不
      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
      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工者。  │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     │80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
      │22│雇主置備之│第30條第 6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出勤紀錄,│、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未逐日記載│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勞工出勤情│0條之1第 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形至分鐘為│。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止者……。│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依規定改善員工出勤時間至分鐘,並調整事病假計
      算公式,但因適逢公司搬遷而未能及時提供改善資料;又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雖
      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規定,惟訴願人已全面改善,則公布姓名
      長達1年已違比例原則,且無法律或命令之授權。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股份有限公司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及未依規定逐日覈實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有卷
      附○○○105年9月出勤紀錄、請假紀錄及薪資資料、錢修億等人105年9月份出勤資料、
      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3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規定改善員工出勤時間至分鐘,並調整事病假計算公式,但因適逢
      公司搬遷而未能及時提供改善資料;又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雖有公布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規定,惟其已全面改善,則公布姓名長達 1年已違比例原則
      ,且無法律或命令之授權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違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第6
      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業如前述,其縱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已進行相關改善措施,惟此尚難解免其先前已經
      成立之違規責任;另系爭裁處有關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並未
      定有期間。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就上開違規行為各處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
      並公布該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
    址改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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