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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19. 府訴三字第1060011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勞動檢查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如附表所列 4件函文
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記載:「......從去年12月27號到現在......要求回
覆勞檢報告,但對於勞檢處裡最後回覆內容相當簡易且有疑慮......申訴○○諸多不合
理事項,並要求做全套完整性的勞檢......到現在都還沒具體回覆結果報告......合理
懷疑本申訴案已被吃案?以及相關權責單位是否有真正執行勞檢的真實性......。」「
......勞檢報告一直未寄給我......也未說明後續的處裡(理)及懲處方案......」並
附有附表編號1至4號函文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本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及臺北市
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如附表所列4函文及不作為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
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
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原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主張因突遭記過、解僱等勞動爭議,
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 19日向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於 105年12月27日向勞
動局陳情○○公司違反勞動法令等情;經勞動局於 105年12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依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以106年1月16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10631073500號及106年1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1118900號函復訴願人暫緩
實施勞動檢查。嗣勞動局於106年1月3日及2月10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
立;勞動局乃於106年2月13日及22日重啟勞動檢查後,以附表編號 1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有限公司涉違反勞動法令疑義一案......說明:......二、
旨揭一案,經本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事業單位使勞工延長工時未經勞資會議同
意及未召開勞資會議等,分別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及第83條規定。本局除依
法通知改善外,依程序將另案函請單位陳述意見後依法審酌辦理。」及附表編號 2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有限公司涉違反勞動法令一案......說明:..
....二、旨揭一案,本局於 105年12月27日接獲臺端申訴,本局派員於同年12月29日至
該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惟實施檢查後知悉臺端於 105年12月19日已向本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依據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二項
(按:第 2款):『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之申訴案或檢舉案......除有對於公共利益有
重大影響者或有立即調查事實之必要者(性)外,暫緩勞動檢查機關進行勞動檢查。』
規定,故本案暫緩實施檢查。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6年2月10日召開第二次會
議調解不成立在案,本局後於 106年2月13日及2月22日再次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相關檢
查結果亦於106年 3月20日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0308500號函復在案。四、又臺端申訴
揭事業單位工作環境不通風、職場霸凌一節,經本市勞動檢查處105年12月29日、106年
1月5日、1月12日及16日實施檢查,檢查結果亦於106年1月19日以北市勞檢職字第10630
007400號函復,一併敘明。」並副知行政院、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在案。
四、訴願人復於106年3月23日及27日向本府及行政院、總統府、監察院等申訴,經勞動局以
附表編號3函復訴願人重申附表編號2函內容,並載以:「......五、另有關臺端所述事
業單位工作守則報備一節事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規定,本局已移請本市勞動檢查處
續處並將處理結果函復給您......。」並副知本府市長室、監察院、行政院、總統府公
共事務室等。另勞檢處以附表編號 4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您申訴『○○有限
公司』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一案......說明:......二、有關工作守則報備一節,係
屬本處權管,並已於 106年4月6日、12日派員前往該公司實施檢查,結果發現該公司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規定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之缺
失,已要求改善,現場並對該公司會談人進行安全衛生宣導,以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在案。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4月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4月12日
補具訴願書, 4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勞動局及勞檢處檢卷答辯。
五、關於附表編號1至4函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接獲勞工申訴事業單位違
反勞動法令情事,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限期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核其「通
知」勞工之行政行為,係主管機關將查核事業單位之情形告知申訴人,性質係觀念通知
。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4函文內容,僅係勞動局及勞檢處就訴願人申訴事項所為處理情形
之復知,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關於訴願人主張相關權責單位是否有真正執行勞動檢查等情,不服勞動局及勞檢處就其
申訴案件之不作為部分:
查訴願人多次申訴○○公司涉有勞動違規情事,業經勞動局及勞檢處以附表所列函文向
訴願人說明處理情形在案。次查本件訴願人所提申訴,核其性質應屬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範疇,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部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
許。
七、又訴願書以色筆所框各項疑問,如勞工薪資等部分,核屬陳情事項,業經本府法務局以
106 年4月2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202140號函移勞動局及勞檢處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編號│機關 │函文日期 │函文字號 │
├──┼────┼─────────┼──────────────┤
│ 1 │勞動局 │106年3月20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0308500號 │
├──┼────┼─────────┼──────────────┤
│ 2 │勞動局 │106年3月29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10601349300號 │
├──┼────┼─────────┼──────────────┤
│ 3 │勞動局 │106年4月 6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673500號 │
├──┼────┼─────────┼──────────────┤
│ 4 │勞動局 │106年4月14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1205700號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址改為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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