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7.20. 府訴三字第106001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20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603200002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法務部90年 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有關『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適用法律疑義......說明:......二、按肅清煙毒條例於8
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
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
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陸海空軍刑法第83條之搶奪罪,於7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且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83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2
0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603200002號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
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處分書於106年3月20日送達,有簽妥訴願人姓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查
該處分書救濟方法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
於上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106年3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住所地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4月19日(星期
三);惟訴願人遲至106年4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
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並無訴
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址改為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