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一字第1060011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 8日北市社工字第1054637
    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一、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核發之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北市社
      工執字第xxxxxx號;有效日期自99年10月20日至 105年10月21日),並註記自102年1月
      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停業。其間,訴願人參加 103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三
      等考試(下稱地方特考)社會工作職系公職社會工作師科筆試錄取,104年3月30日分配
      占新北○○教養院(下稱○○教養院)輔導員職缺,接受實務訓練,至104年7月29日實
      務訓練期滿,考核成績合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4年9月21日新北社人字第10418010
      182 號令,核派訴願人為○○教養院輔導員,社會工作職系,104年7月30日生效。
    二、其間,訴願人於 104年6月9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臺北市社會工作師報請
      備查申請書,載明「報請備查事項 復業:自104年6月9日起至新北市立○○教養院執行
      業務......變更行政區域:自104年3月30日起遷移至新北市執行業務。」經原處分機關
      檢視訴願人所檢附○○教養院104年4月16日在職證明書,載明到職日為104年3月30日,
      職稱為輔導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以社會工作師名稱執行業務,是否有社會工作師
      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及是否以在職證明書所載之到職日為復業及變更行政區域之「事實
      發生日」起算其報請備查之期間等,仍有疑義,乃以104年7月13日北市社工字第104404
      52900號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釋示。經衛生福利部以 104年8月27日衛部救
      字第1040120882號函復略以,如所執行職務為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所定執業內容,職稱
      雖非「社會工作師」,仍有該法之適用;以在職證明書所示到職日為復業及變更行政區
      域之「事實發生日」。
    三、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自104年3月30日起復業及變更行政區域至新
      北市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
      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4規定,以104年11月11日北市社工字第104466371
      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
      年9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509141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四、嗣原處分機關針對上開訴願決定書所揭疑義,以105年10月11日北市社工字第105446066
      00函請衛生福利部核釋,該部以105年11月1日衛部救字第1050130864號函復略以,社會
      工作師執業係採其是否執行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所定執業內容,與其職稱、身分屬性或
      是否取得公務人員身分無涉。原處分機關據此乃以105年11月8日北市社工字第10546376
      400號函仍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訴願人復不服,於105年11月16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11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13日、106年1月25日、3月3日及5月3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社會工作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
      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第5條第1項規定:「社會工作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
      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第 6條規定:「非
      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非領有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
      得使用專科社會工作師名稱。」第 9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第1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第九
      條之規定申請執業執照。」第12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一、行為、社會
      關係、婚姻、家庭、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
      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三、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四、社
      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與轉介。五、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於衛生、就業
      、教育、司法、國防等領域執行社會福利方案之設計、管理、研究發展、督導、評鑑與
      教育訓練等。六、人民社會福利權之倡導。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領域或業務。」第 40條第1項規定:「社會工作師違反......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47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
      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第5條第1項規定:「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
      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
      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第2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
      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
      ,依本辦法行之。」第 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第 6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所屬
      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實務訓練由
      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行為時第32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實
      務訓練期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專人輔導之。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
      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一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
      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
      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
      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第43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
      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
      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 8條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錄取人
      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送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由行政院人事總處依序分發任用。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
      辦理。」
      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社會工作師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
      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停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二、歇業:註銷其執業執照。三、
      復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四、變更執業行政區域:註銷其執業執照。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社會
      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
      │違反事實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未於事實發生│
      │      │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
      │法條依據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條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2.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
      │      │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
      │      │ 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一次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
      │      │……                          │
      ├──────┼────────────────────────────┤
      │裁罰對象  │社會工作師                       │
      └──────┴────────────────────────────┘
      臺北市政府91年 6月25日府社工字第09107533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社會工作師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社會工作師法中關於
      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等事項之權限(第九條、第十條)。二、社會工作師
      法中關於社會工作師因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報請備查及社會工作師死亡註
      銷其執業執照等事項之權限(第十一條)。......十、社會工作師法中有關罰鍰、停業
      、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等罰則事項之權限〔第五十一條(註:即現行條文第四十七
      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原為臺北市社會工作師停業狀態,前應 103年地方特
        考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筆試正額錄取,104年3月30日至○○教養院報到,接受實務
        訓練,職稱為「輔導員」。接受實務訓練係考試之一部分,尚未完成考試程序,自
        104年3月30日至6月1日為實習階段,係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
        既不具名,自無可能有執行該法第12條所定社會工作師業務之事實。至 104年6月2
        日至 7月29日為試辦階段,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亦非構成執行
        社會工作師業務之事實,自不應受社會工作師法規範,無申請登記報請備查之義務
        。
     (二)社會工作師變更行政區域,應先依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 1項報請備查,方能依同
        法第9條申請執業執照;惟該2項履行義務之法定期限,前者在後,後者在前,相互
        矛盾,致任何人事實上皆不能於期限內合法申請。訴願人於 104年6月9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備查時,正接受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訓練期間依法不能執業,
        實際上亦未執業,原處分機關亦無法反駁。
     (三)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次訴願決定意旨,查明訴願人於104年3月30日至6月1日接受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有無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之事實,僅沿用前次事證及
        擷取衛福部函釋之片段,再次作成與前次相同內容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以105年 9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509141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按社
      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
      得為之;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社會工作師法第9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公務人
      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
      書,依序分發任用;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實務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分實習及試辦 2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實習階段,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試辦階段,
      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且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觀
      諸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 1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3條、第6條第2項
      第3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參加103年地方特考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
      筆試錄取,自104年3月30日分配至○○教養院接受實務訓練,至104年7月29日實務訓練
      期滿。其間,訴願人於 104年4月20日至5月22日參加國家文官學院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電信學院辦理之基礎訓練,有卷附國家文官學院 104年4月16日調訓通知-學員受訓
      通知在卷可稽。訴願人於 104年3月30日至4月19日、5月23日至6月1日合計1個月為實習
      階段,在○○教養院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104年6月2日至7月29日為試
      辦階段,係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是訴願人於104年3月30日至6月1日
      期間,或係參加國家文官學院辦理之基礎訓練,或係於○○教養院參加實務訓練之實習
      階段,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工作。此種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工作之工
      作型態,係以輔助之立場而非獨立執行業務,是否亦屬社會工作師法第 9條、第11條所
      稱之執業,而須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不無疑義。......原處
      分機關僅依○○教養院開立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到職日為104年3月30日,即逕認訴願人自
      該日起有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之事實,似嫌率斷。......」嗣原處分機關針對上開訴願
      決定書所揭疑義,函請衛生福利部核釋,並依該部105年11月1日衛部救字第1050130864
      號函復略以,如工作型態及內容符合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所定執業內容,即有該法之適
      用。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仍以105年11月8日
      北市社工字第10546376400號函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
    四、惟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查本件訴願人參加 103
      年地方特考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筆試錄取,自104年3月30日分配至○○教養院接受實務
      訓練,其間,訴願人於 104年4月20日至5月22日參加國家文官學院辦理之基礎訓練,於
       104年3月30日至4月19日、5月23日至6月1日合計1個月為實習階段,在○○教養院以不
      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 104年6月2日至 7月29日為試辦階段,係在輔導員輔
      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104年7月29日訓練期滿,考核成績及格。訴願人旋接獲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人事派令,分派至新北市立○○教養院教導組輔導員一職,自104年7月
      30日生效。有國家文官學院104年4月16日訴願人調訓通知電子郵件、考試院104年8月27
      日(103)特地公字第000234號考試及格證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 9月21日新北社
      人字第10418010182號令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 104年3月30日至6月1日期間,係
      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身分參加基礎訓練,及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工作之實
      務訓練實習階段。該段期間是否屬社會工作師法第 9條所稱之執業,而須依同法第11條
      第 1項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該段訓練期間即屬執行業務
      而須登記或備查,如嗣因訓練考核成績不合格,而未獲分發任用,又應如何辦理登記或
      備查?均不無疑義。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既已撤銷第 1次裁罰處分並指明其違失,原處分
      機關重為處分時,自應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惟本
      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所述及之前述各項理由及相關疑義,仍重為相同
      內容之處分,於法自有不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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