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三字第1060012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3414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民國(下同)105年12月26日下載網頁〕刊登「○○
    (220g)(中元中秋好禮)」及「○○( 2.5公克*30包)6罐」(下稱系爭食品)食品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稱:「 ......黑棗含有胡蘿蔔素、維生素B群、鉀、鈣、鐵、錳
    等多種營養素,其所含的盧丁是一種使血管軟化而使血壓降低的物質......」及「......《
    台灣原生菜,尚好!》一書提到,明日葉含有維生素 B群、葉酸、蛋白質、鐵、16種氨基酸
    等多樣化營養素,更特別的是其根、莖、葉切口所流出金黃色黏液,蘊含珍貴的『有機鍺』
    。有機鍺有清除自由基、健全免疫系統的作用......日本研究發現明日葉具有降血壓、降血
    栓、控制糖尿病、增強免疫力的作用......具有降肝火、消水腫......也有助降低血壓....
    ..」等詞句,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花蓮縣衛生局查獲後,因訴願人公司登記
    地址在本市,乃以106年3月 7日花衛藥食字第106000505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128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復經原處
    分機關於106年3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 4
    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3414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6年4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三、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
      及醫療效能: 1、......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 ......3、......降
      肝火......(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1.涉及生理功能者:......增強抵抗力......增智。補腦。......清除自由基......
      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
      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
      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已修正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下同)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
      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
      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
      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
      案、符號等,綜合研判。若宣稱產品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2項(按:即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若針對產品
      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按:即現
      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涉及易生誤解論處......。」
      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
      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 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並非訴願人生產,訴願人僅為一般零售商;且銷售文件皆
      由製造商所提供;又所獲微薄利益與巨額罰鍰不符比例原則,請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
      撤銷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下載日期:105 年12月26日)、原處分機關106年3
      月28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花蓮縣衛生局 106年3月7日花衛藥食字第1060
      005059號函及訴願人刊登涉違規食品廣告案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並非其生產,其僅為一般零售商,且銷售文件皆由製造商所提供
      ;又所獲微薄利益與巨額罰鍰不符比例原則,請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撤銷處分云云。
      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生理功能及五官臟器等,應認定涉
      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依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
      076719號函釋意旨,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
      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
      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另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示,業者
      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
      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8日訪談訴願人代表
      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案內廣告是否為貴公司刊登......?答:是本
      公司刊登......。」等語,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
      者系爭食品具有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已如前述;而查系爭廣告既刊有食品
      品名、特價、商品介紹及付款方式等相關資訊,使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是訴願
      人自難以系爭廣告並非由其所生產或銷售文件係由他人提供等由而邀免其責;又本件裁
      處 4萬元罰鍰為法定最低額度之處罰,委難認定違反比例原則。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
    五、又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 2件廣告,原處分機關原應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對
      訴願人處 5萬元(違規案件共2件,第1件處4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罰鍰;然
      原處分機關僅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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