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20. 府訴三字第1060012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3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國際貿易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
    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所僱勞工○○○(下稱○君) 105年12月6日至17日、○○
    ○(下稱○君)105年12月16日至27日連續出勤,未給予勞工每工作7日中休息1日,乃以106
    年2月2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10578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依限改善,及
    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敘明理由。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未給予勞工每工作7日中休息1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
    ,以106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3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 4月2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裁處書係於106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6年4月22日,
      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6年4月24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6年4月24
      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件訴願書載明「......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
      號106年 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3101號......」,因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等之函
      文,非行政處分,經本府法務局於 106年5月9日以電話向訴願人之代表人確認,其表示
      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0323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有該局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行為時第7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 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
      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雇主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經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後(同意書範例如附件),限於二週期內適當調整原定
      之例假,其間隔至多十二日:一、年節、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應放假之日,屠宰業或承載旅客之運輸業,為因應公眾之生活便利,致有使勞工連續工
      作逾六日之必要。二、因勞工從事工作之地點具特殊性(如海上、高山或偏遠地區等)
      ,其交通相當耗時,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三、因勞工於國外、船艦、航空器、
      闈場或電廠歲修執行職務,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勞工之例假經調整後連續工作
      逾六日者,雇主應考量其健康及安全。調整例假之原因結束後,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
      日。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2│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有 1日之休│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息,作為例│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假者。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君 105年12月請假安排闔家出國旅遊,而訴願人該營業點僅有
      4 名員工,為顧及勞資和諧,將該月班表交由勞工自行調配,故產生連續出勤情形。勞
      動部於105年9月10日始頒布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令釋,應參照一例一休修正案,給
      予放寬期;且訴願人並非故意違法,實為情非得已,亦為初犯,應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
      定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勞工每工作 7日有
      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2月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訴願人 105年12月攷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君該月請假出國,為顧及勞資和諧,始將班表交由勞工自行調配,並
      非故意違法,且原處分機關應給予放寬期云云。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
      每 7日中至少應有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倘有違反,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查卷附訴願人 105年12月攷勤表影本,○君於105年12月6日至17日
      、○君於 105年12月16日至27日均有連續出勤之情形,且據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書及訴願
      書亦自承○君及○君有連續出勤工作12日情事;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尚難以班表係由勞工自行排定為由,主張無故意或過失而邀免責
      。又訴願人主張勞動部於105年9月10日頒布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令釋,應有放寬期云
      云。經查訴願人所指應為勞動部 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而本案
      並無該令釋得調整例假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
    址改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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