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三字第1060012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
    847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本市內湖區○○○路○○號對面○○大樓新建工程之輕隔間工程,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7日派員就106年1月16日發
    生之職業災害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將 1樓木作裝修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案外人○○
    ○(下稱○君)以德立工程行之名義再承攬,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告知○君系爭工程
    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致○君於106年1月16日發
    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乃製作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 2款、第49條
    第1款、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3月3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1847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5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
      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第 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
      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災害。」第45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
      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
      ,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
      」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47│事業單位或承攬│第45條第 2│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人以其事業之全│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部或一部分交付│     │         │次數處罰如下:   │
      │ │承攬或再承攬時│     │         │……        │
      │ │,事業單位或承│     │         │2.乙類:      │
      │ │攬人違反第26條│     │         │ (1)第 1次:3萬元至4│
      │ │規定,未於事前│     │         │  萬元。     │
      │ │告知該承攬人或│     │         │……        │
      │ │再承攬人有關其│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 │事業工作環境、│     │         │ 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
      │ │危害因素或職業│     │         │ 業災害者:死亡災害│
      │ │安全衛生法與有│     │         │ 得處最高罰鍰15萬元│
      │ │關安全衛生規定│     │         │ ;其他災害得處前 2│
      │ │應採取之措施。│     │         │ 點規定金額 2倍之罰│
      │ │       │     │         │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 │       │     │         │ 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再承攬人○君合作多年,工作上有相當之默契,雖無書面
      告知,但有在工地現場一一說明;且因○君年邁,訴願人更是多次提醒其應採取之安全
      措施及重要性。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未有書面即認定訴願人自始至終未告知,與民法
      第94條規定不符,且逕處訴願人最高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106年1月17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106年1月19
      日談話記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無書面告知,但有在工地現場一一說明及多次提醒,原處分機關認定
      其未告知與民法第94條規定不符,且逕處最高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按承攬人就其
      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
      成紀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
      將系爭工程交付○君再承攬,○君承作系爭工程時,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有本案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
      本件依卷附勞檢處106年1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記錄略以:「......
      問1月16日○○○受傷案與貴公司之關係,請說明。答 我們公司向○○營造(股)工程
      ,但是這 2個2項都還未施作,○○(股)要求先作1樓會議室精裝修木作工程樣品牆,
      那我們公司就找○○工程行報價......問公司有無向○○工程行危害告知。答 有,因
      為管理上由○○營造(股)管理,無書面資料,僅口頭告知......。」該談話記錄並經
      會談人○○○簽名確認在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規定之事前告知,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訴願人僅以
      口頭告知,已違反前開規定,其主張顯係混淆民法有關意思表示效力之規定與職業安全
      衛生法事前告知之相關規定。又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致發生
      同法第37條第2項之死亡災害,依裁罰基準第4點第47項規定,得處最高罰鍰15萬元,原
      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
    址改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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