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7.25. 府訴二字第1060012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0
98306號裁處書及第106330983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 4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098306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6年 4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098307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內湖區○○路○○段、○○街口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泳池焊
道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5日
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
戴用,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規定,乃以106年3月2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224307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
理由。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4月20日北市勞職字
第10633098307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6330983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5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6年 4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098306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指
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
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
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
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
期改善......。」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
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
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11條之 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
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附表: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 │
│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 │…… │
│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訴願人「安全作業管制辦法」,公司新進人員到職時,訴願人即
發給安全帽等個人安全裝備,並依前開辦法規定由品質主管教導使用及檢查,同時告知
進入工作場所時,均應依規定配戴;另依辦法規定每月一次定期檢查是否堪用,裁處書
所述違規事實與事實不符。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
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規定,有勞檢處10
6年3月1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經會談人○○○簽名之勞檢處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
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其「安全作業管制辦法」,新進人員到職時,訴願人即發給安全帽等個
人安全裝備,並依前開辦法規定由品質主管教導使用及檢查,同時告知進入工作場所時
,均應依規定配戴;另依辦法規定每月 1次定期檢查是否堪用,裁處書所述違規事實與
事實不符云云。按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各業;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電、熱
或其他之能及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及第 5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承作系爭工程泳池焊道檢驗作業,經檢查發現訴願人
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已如前述。復據原處分機關
於答辯書陳明,「......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二)本案係課
以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之
責,縱訴願人有提供安全帽及訂定管制辦法,惟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
人員仍未依法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依職安法立法意旨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訴
願人顯未善盡管理之責任,以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6年4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098307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6年4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098307號函之內容,僅係該局檢送
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
址改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