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三字第1060012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07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本市「○○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1日受理
      民眾檢舉,查得該診所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 ......現在預約並
      完成線上支付 即享有○○ 並送○○(數量有限 及早預約)......此專案於 9月30日
      截止......○○......」等詞句,並於廣告畫面設置「立即預約」登入鍵(下稱系爭廣
      告)。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9月7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後,
      審認系爭廣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醫療業務,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等規定,以106年3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07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6年3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078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2條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就業處所(臺北市松山區復
      興北路 369號13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6年3月31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說明五、附註(三)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6年4月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6年4月30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
      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6年5月1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6年5月 5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又縱認 106年5月1日(星期一)勞動節為勞工放假日,依前開規定,亦應以次
      日即10 6年5月2日(星期二)代之,則本件提起訴願仍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另本
      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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