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三字第1060012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3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078
    5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公司僱用職工95人,為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之企業組織,
    惟未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及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審認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2條規定,乃
    以105年11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27834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公司依限
    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 10日內提出書面敘明理由,並另以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資字第10
    544174200號函通知○○公司陳述意見。嗣○○公司提出105年12月30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違規屬實,且係第 1次違規,爰依同條例第11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工福利
    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6年2月3日北市勞資字第 106307850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並於60日內辦理職工福利金提撥。訴願人不服,於106
    年3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1日及5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1條規定:「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廠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
      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
      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
      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
      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
      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第11條規定:「違反第二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
      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2年 3月24日勞福
      一字第0920016167號函:「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訂定『其他企業組織之
      範圍』,為平時僱用職工在50人以上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依職
      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如下:..
      ....以上各款動支比率總數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百。職工福利金以現金方式發給職工,
      應以直接及普遍性為主,並以不超過當年度職工福利金收入總額百分之30為原則。前 2
      項規定,自民國92年3月24日起生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工
      福利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規事件       │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職工福利金         │
      ├───────────┼───────────────────────┤
      │法條依據(職工福利金條│第2條、第3條、第11條             │
      │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負責人3,000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第1次裁處:1,000-1,500元。         │
      │元)         │2.第2次裁處:1,500-3,000元。         │
      │           │3.第3次以上裁處:3,000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3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法進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申請,於設立程序上接受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之輔導,依照設立申請步驟,已申請線上設立登入,並陸續進行設立所需相
      關必要文件之籌備中。惟經輔導申請登記諮詢窗口說明,有關設立所需之必要文件必須
      全部完成後,才能完整地進行文件上傳,上傳成功後設立程序方能完備。非如裁處書所
      述迄今仍未依法辦理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程序,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並查認○○公司為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之企業組織,惟未提撥
      職工福利金及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有勞保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公司105年7月29日
      、12月30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接受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輔導,已申請線上設立登入,並陸續進行設立
      所需相關必要文件之籌備中云云。按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廠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依
      法定比率提撥職工福利金,並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等事
      宜;且「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為平時僱用職工在50人以上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
      、農、漁、牧場等,為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1條、第2條、第5條及前勞委會 92年3月24日
      勞福一字第0920016167號函所明定。查提撥職工福利金及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為強制規
      定;○○公司既為適用上開規定之雇主,自負有遵守之義務。又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2條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依同條例第 11條規定處負責人1,000元(銀元)
      以下罰鍰。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105年 7月22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6564300號函通知宜
      果公司略以:「主旨:貴公司為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之事業單位,依法應提撥職
      工福利金並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查皆未依法辦理......說明:......二、......
      (二)次查貴公司未提撥職工福利金並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請依陳述意見書格式....
      ..郵寄回復辦理意願及改善情況......三、另本局擬訂於105年 9月8日(星期四)上午
      9時至下午4時30分,假臺北市青年發展署 6樓國際會議廳辦理『企業設置職工福利委員
      會......宣導會』,請......派員參加......。」並經訴願人以105年7月29日陳述意見
      書回覆原處分機關載以:「......原因事實 1.貴單位是否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2條提
      撥職工福利金:......否......2.貴單位是否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5條設置職工福利委
      員會專責保管福利金:......否 ......」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16日實施
      勞動檢查,查得○○公司仍未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及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且為○○公
      司及訴願人所自承。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公司嗣後完成提撥,亦屬事後
      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限期於60日內辦理職工福利金提撥,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
    址改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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