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二字第1060012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6年 5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
888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二、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磚、金屬及玻璃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3公尺
,長度約4.5公尺之落地門構造物及1層高約 0.78公尺,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花臺構造
物(下合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 106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12800號函(下稱查報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該函於106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先於106年 2月10日委託○○事務所○○○律師向本府
法務局等陳送陳情函,經該局以106年3月1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637088100號函移請都發
局辦理。嗣訴願人復於106年3月9日聲明不服查報函,向本府提起訴願,復於106年 4月
21日申請撤回訴願,並經本府以106年 4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60006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同意撤回在案。其後都發局依查報函之認定,以 106年5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8881
00號函(下稱106年5月18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6月13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系爭違
建,逾期未拆,都發局訂於 106年6月14日上午9時30分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106年5月
18日函,於106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同日補正訴願程式,106年6月 3日、6月
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6年5月18日函係都發局為執行系爭違建拆除事項而對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所為
之通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該局聲
明異議。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於提起訴願程序中,申請就查報函及106年5月18日函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
以 106年6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600096510號函否准其申請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