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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三字第1060012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
648900號裁處書及第106346489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以:「106.4.13北市勞職字第10634648901號(送達日期106年
4 月18日)」,且事實與理由欄載以:「......二......懇請 貴局重新審度並准予解
除裁罰......」經本府法務局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5日以電話向訴願人公司之經理
確認,其表示對原處分機關 106年4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648900號裁處書亦有不服
,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承作本市中正區○○路○○號○○館屋頂預防性檢修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6年3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勞工於高
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屋簷)從事修繕作業,未於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第 1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勞檢處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
紀錄,並以106年 3月24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6301910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等規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4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64890
1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634648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 106年4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648900號裁處書部分:查該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地
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6
年 4月18日送達,有經濟部商業司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6年4月19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設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5月18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6年5月19日始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關於106年4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648901號函部分:
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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