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三字第1060012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8日機字第21-106-0403
    5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7年1月,發照年月:
      97年 5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
      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
      106年2月13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6000222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06年3月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6年
      2 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24日D88742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 106年4月18日機字第21-106-04035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
      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6年6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122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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