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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三字第1060012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7日廢字第41-106-05194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0日20時45分許,發現
行為人將資源垃圾包(紙類、塑膠類)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巷口,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依其提供之資料,掣發 106年4月20日第X931
92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6
年 5月17日廢字第41-106-05194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106年7年6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159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
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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