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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一字第1060012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6037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共 4人。經本市
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106年 4月18日北市湖社字第10631055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審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6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配偶之父親、長女
、次女),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19萬663元,超過106年度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06年5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6037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申請。該函於106年5月 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
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第5條之1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第10條第 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
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
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五)
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
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
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
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 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
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 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
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
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
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
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547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5年10月17日起查調104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 1.36%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36%』,故103(應為10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
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不動產交易所得均用以清償貸款,因信用良好,尚得以
1 筆銀行信用貸款支撐全家基本生活開銷,所承租之房屋亦係由姐姐代為支付房租,目
前生活確實有困難,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核予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共 4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配偶之父親
、長女、次女等共計6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1筆1,680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1.36%推算,存款本金為12萬3,529元,財產交易所得1筆9萬4,500元,
投資4筆計2萬9,980元,故其動產共計24萬8,009元。
(二)訴願人母親○○○○,查利息所得 1筆3,195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6%推算,存款本金為23萬4,926元,投資7筆計47萬6,8
30元,故其動產共計71萬1,75 6元。
(三)訴願人配偶○○○,查有利息所得1筆492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36%推算,存款本金為3萬6,176元,財產交易所得1筆8萬1
,648元,投資6筆計6萬6,390元,故其動產共計18萬4,214元。
(四)訴願人配偶之父親○○○、長女○○○及次女○○○,均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動產共計為114萬3,979元,平均每人為19萬663元,超過106年度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 106年6月8日列印之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
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及 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動產交易所得均用以清償貸款,目前靠銀用信用貸款支撐生活,房租亦
係由他人支付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包括輔導人口)外,尚包括申請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所稱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所稱
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
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
算;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
給與資料計算;申請人主張動產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
證明文件;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
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上開標準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
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規定第7點、第 8
點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
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配偶之父親、長女、次女等 6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
及投資)19萬663元,超過10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乃否准訴願人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不動產交易所得均用於清償債務
等語,惟訴願人並未依上開審核作業規定,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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