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一字第1060012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5625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6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
    審後,以106年4月11日北市湖社字第 10630872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6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母、女婿),全戶不動產總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020萬9,738元,超過10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不動產之補助
    標準740萬元、8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6年5月 1日
    北市社助字第10635625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申請。該函於106年 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6年6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
      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
      ,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
      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
      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
      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
      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3.查報及建檔修正成員之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情形。4.
      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
      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
      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 5月19日府社助字第1003705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中低收入戶調查業務事項,並自 100年 7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自 100年7月1日起委任各區公所執行:一、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
      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二、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
      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2,207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74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女之收入有限,且未負擔訴願人及配偶之養顧費用,更有
      甚者,訴願人還要照顧其子之生活起居飲食。訴願人女婿將待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過後,
      申請減除訴願人為其扶養親屬。訴願人兄弟共 6人,應以訴願人母親財產六分之一計入
      訴願人全戶總財產。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
      母、女婿(女婿將訴願人及其配偶列入申報為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列入全戶列計人口範圍),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4萬4,4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669萬
        8,445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84萬2,845元。
     (二)訴願人配偶○○○○、長女○○○、長子○○○,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37萬2,100元,土地1筆,公
        告現值為759萬9,071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97萬1,171元。
     (四)訴願人女婿○○○,查有房屋 3筆,評定標準價格共計90萬4,677元,土地7筆,公
        告現值計為449萬1,045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39萬5,72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6人,全戶不動產總價值為2,020萬9,738元,超過106年度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有 106年6月19日列印之104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 104年稅籍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收入有限,未負擔訴願人及其配偶養顧費用,其母親財產應以六分
      之一列計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
      及房屋,其價值之計算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為社會
      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1項、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
      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訴願人長女○○○、長子○○○、母親○○○○均為
      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又依卷附 104年稅籍資料顯示,訴願人女婿○○○將訴願人
      及其配偶申報為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另法律並無訴願人母親之財產應按子
      女人數比例核計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其配偶、母親、長子、長女、女婿○
      ○○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卷附 104年度財稅資料之土地公告
      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之不動產價值為2,020萬9,738元,已超
      過 10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
      申請,並無違誤。況縱如訴願人所述將訴願人母親不動產以六分之一計算,訴願人全戶
      不動產總價值仍超過 10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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