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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三字第1060012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牙體技術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3
525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4月7日至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東區分隊辦理換發牙體技術師
(生)執業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原有執照之換照期限為105年12月5日,惟
訴願人遲至上開期日始提出換發執照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限換發牙體技
術師(生)執照,違反牙體技術師法第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4月13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3525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
於106年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牙體技術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規定:「牙體技術師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牙體技術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
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牙體技術師法第九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中醫
師、牙醫師......牙體技術師及牙體技術生士......。」第21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
,已領有執業執照之醫事人員,其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日期,依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
新日期。」
臺北市政府 99年4月9日府衛企字第099319439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主管之衛生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牙體技術師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牙體技術師法第9條規定與訴願人情形不同,蓋訴願人已於6年時間
內完成繼續教育;又訴願人確實違反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21條規定,惟
該辦法並未設有罰則。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事實,有訴願人於 106年4月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登記申請表及訴願人原牙體技術生執業
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牙體技術師法第9條規定與其情形不同,蓋其已於6年時間內完成繼續教育
;又其確實違反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21條規定,惟該辦法並未設有罰則
云云。按「牙體技術師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牙體技術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
業執照更新。」為牙體技術師法第 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牙體技術師執業執
照之更新亦為上開規定所規範,是牙體技術師未依規定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即違反上開規
定,須依同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非如訴願人所稱,未依限換照並非上開規定規
範之事項;又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21條亦明定,該辦法施行前,已領有
執業執照之醫事人員,其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日期,依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而依訴願人原牙體技術生執業執照所示,其已載明該執照之有效日期至105年12月5日止
。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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