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二字第1060012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316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
      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
      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
      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
      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10
      4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度約2公尺,面積約 9平方公尺之夾層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5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
      056131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6年5月3日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5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補具訴願書,5月16日、5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
      6月3日、6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5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316300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105年1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該處分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處分函不服,
      應自該處分函送達之次日(即105年12月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6年1月7日,因是日為星
      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 106年1月9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6年5月3日始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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