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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二字第1060012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7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3396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向本府申請 103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本府審查後以民國(下同)103年12月2
3日府都服字第10340048900號核定函(下稱103年12月23日核定函)核定訴願人為103年
度租金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1031B06233),受補貼期間為104年 1月至9月、11月至
12月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 5,000元(每期),合計已核撥12期(按:
11月撥款1萬元)。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合格,並以 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核定函(下稱104年12月25日
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 104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41B03599),受補貼期
間自105年1月至105年12月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6,000元(每期),合計已核撥12期。
訴願人復於105年8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合
格,乃以 105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1024200號核定函(下稱105年12月28日核定
函)通知訴願人為105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51B04519),受補貼期間自1
06年 1月至106年12月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6,000元(每期),合計已核撥3期。
三、其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下稱萬華稽徵所)以106年4月19日財北國稅萬華
綜所一字第1060702128號書函,檢送案外人○○○(下稱○君)之扶養親屬○○○與訴
願人之 103年11月30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君 104年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等資料
予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 103、104、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時檢
附之租賃契約書於 103年11月30日提前終止,訴願人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乃依
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106年
4 月27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3396000號函撤銷103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5日及105年12
月28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自104年1月至106年3月止溢領之補貼款共15萬元(5, 000
元 x 12【期】+ 6,000元x 15【期】)。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萬華稽徵所以106年7月11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1060703656號書函通知原處分機
關略以,○君 104年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主張內容,經○君於106年6月19日申請撤銷
更正事項,該所乃准予○君之撤銷。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申請住
宅租金補貼時檢附之租賃契約書為真,處分基礎事實有誤,乃以106年7月20日北市都服
字第 1063620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7日北市都服字第 10633
3960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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