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09. 府訴二字第1060012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0093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本市大安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查認
    系爭建物旁有未經申請許可,以水泥、木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0.2公尺,面積約2.4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即階梯,下稱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
    ,以民國(下同) 106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0093800號函(該函之說明一就系爭構造
    物之高度誤繕為 2公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7月1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630191100號書
    函更正為 0.2公尺在案)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即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106年5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
      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
      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
      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
      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
      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
      。」第 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行為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
      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
      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
      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 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
      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第25條
      第 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
      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
      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
      如下:......三妨礙公共交通:指占用道路、人行道、騎樓或經本府交通局、警察局、
      消防局或工務局等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系爭建物地板與道路地面高程有落差,設置階梯平台以利
      行走,系爭構造物顯非建築法第4條、第7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原處分機
      關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於法無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屬既存違建而有妨礙公共交通、應予查報拆除之認定,有
      原處分機關 106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00938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系爭建
      物平面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4年3月4日會勘紀錄表及系爭構造物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拆除於法無據云云。按建築法第 9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
      度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既存違建有妨礙公共交
      通等情,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而所謂妨礙公共交通之認定原則,
      係指占用道路、人行道、騎樓或經本府交通局、警察局、消防局或工務局等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揆諸行為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
      等規定自明。查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現況材質老舊,且無明確事證佐證該構造
      物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經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48533
      00號函陳明在案。復依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4年3月4日會勘紀錄表影本記載:
      「會勘事由:為釐清本市大安區○○○路○○巷與○○街交叉口...... 1樓前台階是否
      占用道路用地影響公共通行一案......會勘結論:1.案址經現場勘查......前側階梯..
      ....突出部分有超出地界範圍,道路主管機關認定有占用妨礙公共通行......」上開紀
      錄表經會勘人員簽名確認。另據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853300號
      函陳明略以,系爭構造物坐落位置係屬建築線外之道路範圍,依「臺北市政府道路障礙
      物權責劃分暨處理原則」辦理現場會勘,並有卷附系爭建物平面圖、系爭構造物現場採
      證照片等影本可憑;是依上開系爭構造物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所示,訴願
      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而增加系爭建物面積,占用道路、妨礙公共交通之
      事實,堪予認定;據此,系爭構造物雖非建築法第 7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惟增加系爭
      建物面積屬建築法第 9條規定之增建,訴願人之擅自建造行為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則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建築物、拆除於法無據等語,核屬對法規有所誤解。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查報拆除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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