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二字第1060012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75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1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G類辦公
、服務類第2組(G-2),惟經本府105年12月5日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系爭建築物現況供開設
「○○館」作為健身房使用,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D類休閒、文
教類第1組(D-1),與原核定使用類組不合。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
6462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變更使用執照,惟訴願人未依限申請;原處
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及本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 4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758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變更使
用執照。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
│類│文教類│學之場所。 │ │閒之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G-2│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
│類│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事務之場所。 │
│ │ │所。 │ │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1.保齡球館……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
│ │…… │
├───┼───────────────────────────────┤
│G-2 │…… │
│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辦公室(廳│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 類│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D│D1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類│類 │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627300號
函即與周○○建築師詢問與評估,並委任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因
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及相關作業等因素,訴願人無法在短時間內立即將系爭建物予以回
復至合法使用狀態,日前又與周○○建築師終止委任關係,並試圖另尋其他專業建築師
續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事宜。訴願人顯無故意或過失,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逕為他用途使用之事實,業如事實欄所述,且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是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接獲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627300號函即詢問、
評估並委任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因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及相關作業等因
素,訴願人無法在短時間內立即將系爭建物回復至合法使用狀態,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
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訴願人如欲為他用途使用
,則應先依法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本案依105年12月5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執行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記載:「受檢場所名稱 商登名稱:○○館 受
檢場所地址(需詳載)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檢查日
期 105年12月5日 現況使用類組 D1健身房 使用面積 約1426.05㎡原核定用途及使用
類組 G2辦公室......」另原處分機關前已以105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627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其違法狀態且限期改善;是訴願人主張其無故意過失,顯不可採。本案
訴願人未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逕為他用途使用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認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