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一字第1060012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406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3日、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於105年10月20日至11月7日期間,連續出勤19日;勞工○
        ○○(下稱○君)於 105年11月17日至26日期間,連續出勤10日,訴願人未給予○
        君、○君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下稱○君)分別於105年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
        日、10月10日國慶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1
        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下稱5日國定假日)出勤,訴願人應加倍給付上開5日國定
        假日出勤工資。○君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含底薪、伙食津貼、全勤
        獎金),○君月薪為2萬5,000元【含底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免稅加班費(非
        加班費,係勞工擔任特定職務之加給)】,訴願人應各給付○君3,833元(23,000/
        30x5=3,833)、○君4,167元(25,000/30x5=4,166.6),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加倍給
        付,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 3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4786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 4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5031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4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君等
      2人因排班錯誤或更換班別打錯卡,訴願人於105年已公告國定假日出勤者得請領加班費
      或補休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
      次裁處書日期文號為104年10月14日府勞動字第10437918000號)及行為時第39條規定(
      第1次裁處書日期文號為105年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824100號),爰依同法行為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規定,以106年 4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406200號
      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行為時第
      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行為時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行為時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本
      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八、臺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
      勞動部104年 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
      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
      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
      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
      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
      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
      適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32           │35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1日│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假│
      │       │之休息,作為例假者。  │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者;及│
      │       │            │使勞工同意於上述休假日工作│
      │       │            │,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
      ├───────┼────────────┼─────────────┤
      │法條依據   │(行為時)第36條、(行為│(行為時)第39條、(行為時│
      │(勞動基準法)│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       │80條之1第1項。     │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新臺幣:元)或│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其他處罰   │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新臺幣:元)│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                        │
      └───────┴──────────────────────────┘
      第 4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打卡設備設於案場,由勞工自由使用,勞工因排班錯誤或更換班別登錯上
        下班時段、打錯卡,訴願人事後才發現。○君於105年10月24日、30日、11月1日、
        4日到現場找同事,因其疏失打錯卡,其並未出勤;○君於105年11月22日基於其個
        人因素至案場找○君,實未工作卻誤打卡,均有其等2人之親筆澄清書為證,其等2
        人並無連續出勤19日、10日之情事。
     (二)訴願人於105年6月公告,請勞工配合於105年9月28日教師節等 5日國定假日加班,
        出勤者得選擇請領加班費或補休,同意補休者則於公告下方空白處簽名,協議補休
        日可延至 106年度請領,並經○君、○君等人親筆簽名選擇補休,訴願人無須再給
        付其等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君於
      105年10月20日至11月7日期間,連續出勤19日;使○君於 105年11月17日至26日期間,
      連續出勤10日,未依法給予○君、○君每7日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君、○君
      於上開 5日國定假日出勤,訴願人未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及行
      為時第39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 3日、1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訴願人提供之○君、○君、○君、○君等人105年9月份至11月份打卡簽到
      表、○君、○君105年9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君等 2人因排班錯誤或更換班別登錯等由打錯卡、實未工作,其
      等 2人並無連續出勤10日以上之情事;○君、○君同意於國定假日出勤另協議補休,訴
      願人無須再給付加倍工資云云。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9 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
      日、10月10日國慶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
      日國父誕辰紀念日,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規定應放
      假之紀念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行為時第37條、行為
      時第39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
      23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第3項第 8款所明定。又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
      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明確指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調移後之國定假
      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
      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亦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10日訪談訴願人襄理○○○之會談紀錄略以:「......三
        、請問貴公司勞工國定假日以勞工○○○為例,9/28教師節出勤是否有加倍給薪?
        答:沒有。四、請問勞工○○○於 10/20~11/7連續工作18天原因為何?答:因其
        工時較短。五、請問貴公司免稅加班費的性質為何?答:免稅加班費即為工資的一
        部份(分)與加班費無關。」並經訴願人襄理○○○簽名確認在案。
     (二)又依卷附○君105年10月份至11月份、○君105年11月份之打卡簽到表顯示,○君分
        別於105年10月20日至30日期間、11月1日至7日期間,各連續出勤11日、7日;○君
        於105年11月17日至26日期間,連續出勤10日。訴願人有未給予○君、○君每7日中
        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依卷附勞工○君、○君105年9月份至11月份打卡簽到表所載,其等2人於上開5日
        國定假日均有出勤紀錄;惟其等 2人105年9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顯示,月薪資總額
        連續3個月均相同,訴願人並無加倍發給其等2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紀錄。此外,
        訴願人亦無法提出其等 2人同意調移至其他工作日補休之事證資料。訴願人有違反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有○君、○君親筆澄清書證明其等係誤打卡,並未上班等語。惟查,
        訴願人襄理○○○已於會談紀錄自承○君有連續出勤 7日以上之事實。又○君雖書
        明105年10月24日、30日、11月1日及 4日係到現場找同事,誤打卡,惟依○君出勤
        紀錄所載,此4日之出勤時間與平日相同,均為22時許至翌日上午3時許。如○君書
        面所述屬實,則其於短暫12天期間內即有4天於午夜時分訪友,且均長達5小時,顯
        與社會一般情理有違,不足採據。另○君雖稱於 105年11月22日至現場找○君,惟
        ○君當日並無出勤紀錄,○君所述亦不足採。
     (五)經查訴願人前亦因相同事由,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0月14日府勞動字第10437
        918000號(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及105年 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824100
        號(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9條)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本件係訴願人5年內第2次分
        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及行為時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32、35、第 4點等規定,各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
        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系爭處分合法性非屬顯有疑義;且尚難認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爰以106年6月5日府
      訴一字第10600076010號函復訴願人,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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