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8.15. 府訴三字第1060012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5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組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6年3月1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員工○○○及○○○等2人於106年2月份之差勤表雖逐
日登載出勤時間,惟其記載之時段均為 8:00(上班時間)至18:00(下班時間);且於○
○○請假並委託他人代班期間仍有○○○出勤紀錄之記載,是難認定係依實際上下班時間填
寫出勤紀錄,故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爰以106年3月7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23465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原處分
機關另以106年4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59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
年 4月24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乃依勞動基
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5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5
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6年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
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
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
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2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數十年來只聘請兩位管理人員,且訴願人之代表人並非專業
人士,故對於相關法令未盡瞭解,但絕非不求改進,例如於 105年12月起即確實投保勞
健保及勞退,並製作員工基本資料、薪資單及簽到簿等,請給予改善機會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認定訴願人未依員工實際上下班時間填
寫出勤紀錄等情,有訴願人員工2人106年2月出勤資料、訴願人員工○○○106年 2月份
請假紀錄、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 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數十年來只聘請兩位管理人員,且其代表人並非專業人士,故對於相關
法令未盡瞭解,但絕非不求改進,例如於 105年12月起即確實投保勞健保及勞退,並製
作員工基本資料、薪資單及簽到簿等,請給予改善機會撤銷原處分云云。按雇主應置備
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訴願人員工○○○及○○
○等2人於106年2月份之差勤表雖逐日登載出勤時間,惟其均為8:00(上班時間)至18
:00(下班時間);且於○○○請假並委託他人代班期間仍有○○○出勤紀錄之記載,
足認定訴願人員工之出勤紀錄未逐日確實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是訴願人未依規定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堪予認定。尚
難以所僱員工人數僅有 2人、未盡熟稔法令或已於事後改善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
4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僅 2人,事業單位規模
尚微,於受檢後已立即進行改善,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
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2萬元之二分之一即合計1萬元罰鍰,然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受檢
後立即進行改善,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部分為原
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 6項規定等事由,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
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