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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15. 府訴三字第1060012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0784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花蓮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 1日在轄內○○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花蓮縣花
蓮市○○路○○號地下○○樓)抽驗訴願人斗六廠製造之「○○」產品(下稱系爭食品,有
效日期:106年10月22日),委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並檢出公告禁用農藥「δ-蟲必死
」(δ-BHC)含量0.06ppm,乃以105年3月3日花衛藥食字第1050005521號函移由雲林縣衛生
局處理。經雲林縣衛生局查得系爭食品係訴願人新莊廠生產,乃以105年3月23日雲衛食字第
1057000365號函移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案經訴願人對於上開檢驗結果有異議,乃依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9條規定,向花蓮縣衛生局申請複驗,經花蓮縣衛生局委請宜蘭縣政府
衛生局針對原抽驗驗餘檢體再次檢驗,結果仍驗出系爭食品殘留公告禁用農藥「 δ-蟲必死
」(δ-BHC)含量 0.06ppm。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得系爭食品原料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
關轄內之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入,該局乃以105年5月10日新北衛食字第
105083732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20日訪談○○公司之代表人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復於105年6月22日訪談系爭食品原料輸入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再於 105年12月30日訪談○○公司代表人○○○與○
○公司代表人○○○及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 105年11月23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05423723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審認訴
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 3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0784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06年 4月10日前回收完成及提具銷毀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核
定後銷毀。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裁處書係於106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6年4月22日,
因是日為星期六,是以次星期一為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則訴願人於106年4月24日提起
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
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
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
內進行複驗。但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
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
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
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容許量及實測殘留農藥量,均以市售型態之重量
為計算基準。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第 5條規定:「農藥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檢出殘留量,其農藥名稱詳如附表
四。」
附表四 公告禁用農藥一覽表(節錄)
┌───────┬─────┬──────────┬──────────┐
│農藥名稱 │英文名稱 │禁止製造、輸入日期 │禁止銷售、使用日期 │
├───────┼─────┼──────────┼──────────┤
│蟲必死 │BHC │64年1月1日 │64年10月1日 │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2年 1月14
日衛署食字第0920000872號函釋:「業者申請複驗,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9條之 1規定,僅能就原抽驗驗餘檢體再次檢驗,而不得另
外抽驗相同有效日期產品檢驗。」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4 │
├──────┼────────────────────────────┤
│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
│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6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一次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 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5年3月以同批產品自主檢驗,結果並未存在農藥殘留,前衛生署93年 9
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固表示,業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作為參考,
惟為何原處分機關曾以105年11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2372301號函通知訴願人
提供自行檢驗結果。
(二)訴願人就系爭食品原料係自○○公司進貨,該公司於報關時即已確認農藥殘留情形
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標準,並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
輸入許可通知(下稱輸入許可通知),是縱複驗結果有農藥殘留,惟訴願人實無法
知悉,故無故意過失。
(三)原處分機關不應一概否准訴願人接近複驗報告之請求,至於答辯書陳稱,依調查紀
錄表所示,訴願人並未請求部分,該調查紀錄表既係擇要記載,自不可能將拒絕提
供之事載明於該紀錄,惟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條之要求,並使訴願人無法瞭解檢
驗方法與過程是否具有瑕疵。
(四)系爭食品原料流向既經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認定為○○公司出售予○○公司,再
由○○公司出售予訴願人,則答辯書為何表示無法證明系爭食品原料與來源廠商具
有同一性,又答辯書既已認定系爭食品原料於加工過程如訴願人所稱,並無可能受
有污染,且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輸入商漢馨公司之違法,則何以認定訴願人於違規
事實有故意過失。
四、查系爭食品原料係○○公司販售予○○公司,再由○○公司販售予訴願人,嗣訴願人將
其進行分裝及加工後,將系爭食品流通於市面販售,案經花蓮縣衛生局委請宜蘭縣政府
衛生局檢驗,檢出系爭食品殘留公告禁用農藥「δ-蟲必死」(δ-BHC)含量0.06ppm之
事實,有花蓮縣衛生局105年3月 3日花衛藥食字第1050005521號函及所附系爭食品檢驗
報告等相關文件、雲林縣衛生局105年3月23日雲衛食字第1057000365號函、宜蘭縣政府
衛生局105年4月 7日衛檢稽字第1050007587號函及所附系爭食品複驗報告等相關文件、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5月10日新北衛食字第1050837321號函、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20
日、6 月22日及12月30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以同批產品自主檢驗,結果並未存在農藥殘留,前衛生署93
年 9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固表示,業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作為參考,
惟為何原處分機關曾以105年11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2372301號函通知訴願人提供
自行檢驗結果;又其就系爭食品原料係自○○公司進貨,該公司於報關時即已確認農藥
殘留情形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標準,並取得輸入許可通知,是縱複驗結果有農藥殘
留,惟其實無法知悉,故無故意過失云云。按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
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9條
所明定,是本件訴願人自行以同批產品自主檢驗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至訴願人所
引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23日函部分,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規
定提出陳述意見之表示,其中有關自行檢驗資料之敘述即係本於行政程序法第 9條有利
不利情形一律應予注意規定之實現,委難認定原處分機關即受該資料之拘束;又關於訴
願人提出案外人提供之輸入許可通知部分,該書面資料載明產品有效日期為106年1月31
日,與本件花蓮縣衛生局於105年稽查當時查得之系爭食品有效日期為106年10月22日有
間,是難認定二者有所關聯,是訴願人據以主張其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不具有主觀可
歸責之事由,委難採憑。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其無法瞭解本件複驗報告之檢驗方法與過程是否具有瑕疵;又系爭食品
原料流向既經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認定為○○公司出售予○○公司,再由○○公司出
售予訴願人,則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為何表示無法證明系爭食品原料與來源廠商具有同一
性,又原處分機關既已認定系爭食品原料於加工過程如訴願人所稱,並無可能受有污染
,且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輸入商○○公司之違法,則何以認定訴願人於違規事實有故意
過失云云。查花蓮縣衛生局於105年3月28日接獲訴願人對於第一次就系爭食品之檢驗報
告有異議時,即委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對於系爭食品進行複驗,並將複驗報告檢驗結果
以105年4月12日花衛藥食字第1050009015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是應無訴願人所稱無法
瞭解複驗報告之問題,另關於檢驗方法部分,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業已載明,相關檢驗
方法係採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檢驗方法辦理;復經本府法務局與檢(複)驗單位確認在案
,此併有本府法務局106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關於系爭食品原料在輸入
我國當時,依輸入許可通知所載,係以 ABT 25KGM/BAG每包25公斤之外觀形式存在,與
本件花蓮縣衛生局於105年2月 1日稽查系爭食品時,系爭食品係以小瓶裝之外觀形式販
售,且輸入許可通知之產品有效日期與系爭食品有效日期不同,業如前述,是二者差異
甚鉅,容難認定其間具有同一性關係;再者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在於其所販售之系爭食
品經驗出有不得驗出之農藥「δ-蟲必死」(δ-BHC)含量0.06ppm之殘留,且原處分機
關於答辯書所載僅在表示系爭食品不得驗出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值,訴願理由所
述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
鍰,並限於106年4月10日前回收完成及提具銷毀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後銷毀,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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