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三字第1060013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3501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系爭診所於診所網站(
    一)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5年6月3日】刊登:「○○......○○又有『
    ○○』以及『○○』之稱......」(二)網址:xxxxx(下載日期:105年 6月18日)刊登:
    「......搶先體驗利用低溫冷凍、達到溶脂的精彩過程吧......利用4C冷卻脂肪細胞技術,
    自然溶脂,一次療程輕鬆減少約22%的多餘脂肪......2台可利用低溫冷凍達到溶解脂肪的儀
    器 ......達到溶脂效果,使脂肪自然凋亡......以4℃低溫冷凍脂肪細胞,選擇性地讓脂肪
    細胞溶解、凋亡(Apoptosis) ......一次的酷塑療程,約可讓該部位減少 22.4%的脂肪量
    ......目前利用低溫冷凍溶解脂肪的酷爾塑平......藉以達到快速溶解脂肪層的效果......
    ○○○院長談冷凍溶脂停看聽......」(三)網址:xxxxx(下載日期:105年 6月28日)刊
    登:「......逆齡......4D埋線拉皮是一種不需動手術、也沒有修復期的回春拉提治療,因
    此又稱無創拉皮、縫線拉皮、Ulta V-lifting、逆齡線、3D微絲拉提術、4D全臉拉提術等..
    ....」(四)網址:xxxxx(下載日期:105年7月6日)及其分頁刊登略以:「童顏針......
    冷卻溶脂......利用4C冷卻脂肪細胞技術,自然溶脂,一次療程輕鬆減少約22%的多餘脂肪.
    .....2台可利用低溫冷凍達到溶解脂肪的儀器......達到溶脂效果,使脂肪自然凋亡......
    以4℃低溫冷凍脂肪細胞,選擇性地讓脂肪細胞溶解、凋亡(Apoptosis)......一次的酷塑
    療程,約可讓該部位減少 22.4%的脂肪量......目前利用低溫冷凍溶解脂肪的酷爾塑平....
    ..藉以達到快速溶解脂肪層的效果......○○○院長談冷凍溶脂停看聽......逆齡......4D
    埋線拉皮是一種不需動手術、也沒有修復期的回春拉提治療,因此又稱無創拉皮、縫線拉皮
    、Ulta V-lifting、逆齡線、3D微絲拉提術、4D全臉拉提術等」等詞句計 4則醫療廣告(下
    稱系爭廣告),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已涉及誇大療效、聳動用語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
    內容為真實之宣傳,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乃以105年6月6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6305900號、105年6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6823900號及105年7月
    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7266100號等函通知系爭診所到場陳述意見,經系爭診所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 105年6月23日陳述意見說明書及6月29日、 7月20日、25日陳述說明書。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系爭廣告違規屬實,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4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6335015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違規廣告共4則,第1則罰5萬元,每增加 1則加
    罰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5月1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
      式為宣傳。」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6月9日衛署醫
      字第0970022095號函釋:「主旨:有關......醫師......刊登......醫療廣告......說
      明:......二、按醫療法第87條第 1項即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或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
      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是以,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
      式、用語如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
      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
      86條第 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
      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
      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
      ....(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
      、『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
      』、『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
      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
      )之宣傳。(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
      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 ......等) 之宣傳。(七)其他違背醫學倫理或不正當方式
      (如國內尚未使用之醫療技術、宣傳施行尚未經核准之人體試驗......等)之宣傳。..
      ....(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16091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刊登廣告使
      用......『冷凍溶脂』等詞語得予容許登載疑義......說明:......二、查本署99年 1
      月11日衛署醫字第 098264150號公告略以:『醫療廣告之內容,......得予容許登載或
      播放之項目如下:......(三)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三、前開公
      告所稱之『醫療儀器』......爰『醫療器材上市前查驗登記審查係依據廠商於中文仿單
      中之產品效能及規格宣稱,針對產品之安全性及有效性進行審查,產品通過查驗登記審
      查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於國內陳列銷售,故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
      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四、......有關......『冷凍溶脂』等詞語如下:
      ......(二)『冷凍溶脂』:依衛署醫器輸字第018170號許可證,中文名稱:『吉得』
      皮膚冷卻系統......中文仿單未提及溶脂效能......五、......違規醫療廣告之認定,
      宜就廣告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
      等綜合研判後,再據以認定。客觀上易誤導消費大眾以為經科學研究證實或具學術公信
      力之書籍、期刊或機構認可之醫療行為,其名稱若就完整專業術語中擷取部分文字,或
      進行文字組合,另行創造新的名稱,以欺瞞民眾,核屬誇張令人誤解之詞句......。」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
      │      │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在醫療字眼上的定義及說明未明確,政策及要求朝令夕改,甚至追溯未
        定此字眼的使用前,並視為違法。再者醫美的市場混亂,同業多為檢舉而生存。
     (二)訴願人僅係基於醫師之社會責任說明衛教義務,為了讓消費者清楚療程的內容及說
        明,原處分機關卻處罰訴願人網路文字用詞,處分顯然不適,訴願人已全力配合修
        改,未來也願意配合原處分機關要求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系
      爭診所105年6月23日陳述意見說明書及6月29日、7月20日、25日陳述說明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醫療字眼上的定義及說明未明確,及其僅係基於醫師之社會
      責任說明衛教義務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
      方式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
      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而於醫療法第86條對醫療廣告之
      方式設有限制。前衛生署並以前揭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說明醫
      療法第86條第 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概括條款之內涵,包含「強調最高級及
      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
      「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之宣傳」及「無法積極
      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等違規情形;另以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16091號
      函釋,說明中文仿單如未提及溶脂效能,另行創造新的名稱,以欺瞞民眾,核屬誇張令
      人誤解之詞句。是醫療廣告刊載之內容應避免刺激或傳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之
      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情形。訴願人為醫療機構負責人,於刊登醫療廣告時,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診所名稱、聯絡電話、地址、門診時間及相關療程、療效
      等介紹,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顯有為特定醫療機構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
      療為目的之訴求,自屬醫療廣告;又系爭廣告內容宣稱之「......○○......」「....
      ..○○......」「......○○....」「......○○......○○......」及醫療效果等文
      詞,核已該當前揭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所指誇大醫療效
      能或類似聳動用語,且無法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等不正當方式之宣傳,有使患者混淆誤
      認之虞。是訴願人刊登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之醫療廣告,自應受罰,尚難以衛
      教等情為由而邀免責。至訴願人稱配合改善一節,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
      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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