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一字第1060013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 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3931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
      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風險管理處安全管理部(RISK SFR)勞工○○○(英文名稱○○,下稱○君
        )於105年4月18日至24日期間,除 4月22日休假外,其餘日期均有出勤紀錄,該週
        總工時45小時超過4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 5小時,惟訴願人未依法給付足額延長工
        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於105年4月6日無出勤紀錄;勞工○○○(下稱○君)於1
        05年6月20日無出勤紀錄;勞工○○○(下稱○君)之105年 6月30日出勤紀錄上下
        班刷卡時間均為「08:57」,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勞檢處爰以105年9月5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5318047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
      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敘明理
      由。嗣訴願人於105年9月19日提出書面異議略以,輪班勞工採四週彈性工時制,受檢勞
      工出勤均在彈性工時內,並未延長正常工時,訴願人未規避給付加班費;員工出勤紀錄
      皆記錄至分鐘為止。經勞檢處以105年 9月21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532066000號函復略以
      ,訴願人尚未徵得工會同意實施彈性工時制度,出勤紀錄未覈實記載勞工下班時間。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63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 105年10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輪班勞工業經工會同意且可追溯採行四週
      彈性工時制,不受每週正常工時40小時之限制;員工出勤紀錄皆記錄至分鐘。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12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39316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5年1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3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3 月20日、22日、5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1項、第5項、第 6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
      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行為時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
      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行為時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6年7月3日(86)臺勞動二字第02
      4885號函:「指定銀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行業。」
      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
      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 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
      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8           │22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
      │       │間超過 8小時,每週正常工│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       │作時數超過40小時者。  │……            │
      ├───────┼────────────┼──────────────┤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 1項、(行為時)│第30條第 6項、(行為時)第79│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之1第1項。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輪班勞工因換班需要而有每週工時逾40小時情形,訴願人前函請工會同意輪班勞工
        採行四週彈性工時制,工會亦於 105年10月11日函復同意。工會之同意已產生追認
        之效果。輪班勞工○君105年4月份總工時未逾160小時,其如逾每日正常工時7.5小
        時,始計算延長工時,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二)員工出勤紀錄皆記錄至分鐘為止,雖勞工○君、○君、○君分別未依規定申請加班
        、申報外出或正確刷退,皆屬勞工個人之行為,訴願人並無違反之故意。請求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使○君於10
      5年4月18日至24日期間,該週總工時45小時,延長工作時間 5小時,惟訴願人未依法給
      付足額延長工時工資;○君於105年4月6日無出勤紀錄、○君於105年 6月20日無出勤紀
      錄、○君之105年6月30日出勤紀錄上下班刷卡時間均為「08:57」,訴願人未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有105年8月22日臺北市銀行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
      勞檢處105年8月22日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之Roster of APR.2016 FRA
      UD OPS排班表、105年4月SFR出勤、加班及請假申請紀錄(2份)、105年4月薪資明細表
      、○君之105年4月MARKETS出勤、加班及請假申請紀錄、○君及○君之105年 6月中山分
      行出勤、加班及請假申請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部分:
      雖訴願人主張其前即函請工會同意輪班勞工採行四週彈性工時制,工會亦於 105年10月
      11日函復同意,業已產生追認效果,輪班勞工總工時未逾 160小時云云。按勞工正常工
      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
      主經工會同意,其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銀行業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實施四週彈性工時制之行業,亦有同法行為時第30條之
      1第1項規定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7月3日(86)臺勞動二字第024885號函可稽。本
      件查:
     (一)依勞檢處105年8月22日訪談訴願人協理○○○之談話紀錄略以:「......問:勞工
        ○○○(○○)......105年4月出勤如何?如何給予(與)加班費?答:○員 4月
        ......17日、22日、29日......休假,其餘依排班表出勤,每日正常工時 7.5小時
        。......若加班記載於『加班申請』欄位,公司依此核發加班費。問:貴公司有無
        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採變形工時制度(二週、四週、八週)?答:沒有。(尚在
        協商中)......」該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協理○○○簽名確認在案。
     (二)又依○君之105年4月SFR出勤、加班及請假申請紀錄(2份)及Roster of APR.2016
        FRAUD OPS排班表所載,○君於105年4月18日至24日期間,除4月22日休假外,該週
        工作時數45.5小時逾40小時,計延長工時5.5小時,惟訴願人僅計發○君2小時延長
        工時工資,另 3.5小時未計給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雖主張業經工會追溯同意輪班
        勞工採行四週彈性工時,惟據卷附○○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105年10月11日(105
        )○○銀工會字第00044號函載略以,同意訴願人風險管理處安全管理部(RISK SF
        R)因業務需要,辦理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彈性工時,實施期間自即日(即發文
        日105年10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是上開105年4月18日至24日期間,非經
        工會同意實施彈性工時期間。該週○君總工時45.5小時,延長工作時間 5.5小時,
        訴願人未依法給付足額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39年判字
      第2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
      勞工之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義務,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
      證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669號、101年訴字第1227號、103年訴字第14
      2號、105年訴字第2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君、○君分別於105年4月6
      日、6月20日無出勤紀錄、○君之105年 6月30日出勤紀錄上下班刷卡時間均為「08:57
      」,認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惟依○君之105年4月MARKETS出勤、加班及請假申請紀錄、○君及○君之105年 6月中
      山分行出勤、加班及請假申請紀錄,○君、○君雖分別於105年4月6日、6月20日無出勤
      紀錄,惟其等 2人當月之其餘出勤日均有上、下班刷卡時間記載至分鐘為止,另○君於
      105年6月30日上下班刷卡時間均記載「08:57」至分鐘為止,雖有不正確之疑義,惟得
      否僅以勞工 1日出勤紀錄之缺漏或不正確,而未究明係因勞工疏失或訴願人故意規避工
      資給付等由,即遽審認訴願人有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情事,而裁處訴
      願人 2萬元罰鍰,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尚非無疑。是原處分機關遽為此部分裁罰,尚嫌
      率斷,容有再為詳查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此部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關
      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駁回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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