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二字第1060013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18日裁處字第00
    173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5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
      631772500 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機關106年 5月18日裁處字第0017325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106年4月15日在本市北投區○○公園有未經許可設攤販賣物品
      之營利行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以106年5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1772500號函檢送106年 5月18日裁處字第00
      1732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2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該違規地點屬本府警察局所轄,乃以106年6月30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 1063405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裁處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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