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二字第1060013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24日DC0200129
    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5月23日將其車牌號碼xxxx-xx汽車(領有本府社會局核發
      之北市社障停第196050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停放於本市大安區○○公園殘
      障停車位(按:該殘障停車位已撤銷,惟格線未清除乾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106年5月24日DC02001291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 6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該殘障停車位已撤銷,惟格線未清除乾淨,且未設有
      禁止停放車輛告示,訴願人係因不知情而將車輛停放,乃以106年7月13日北市工公青管
      字第 106324833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撤銷前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