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二字第1060013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23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6309145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與他人委託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以民國(下同)
      106年5月17日收件內湖字第0859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被繼承人○○
      ○(86年7月8日死亡)所遺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並於106年5月24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逾20個月以上,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以 106年
      5月23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6309145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萬5,600元罰鍰
      (即登記費3,780元之20倍)。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之訴願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
      審認訴願人於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即86年7月8日)前已被確診為輕度精神障礙,依行
      政罰法第9條第3項等規定不予處罰,乃以 106年7月1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6312147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3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6309
      14501號裁處書(即106年罰鍰字第000109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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