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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二字第1060013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161500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前有未經申請許可,以金
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1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已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6年6月 3日北市都建字
第10631161500號函通知案外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6
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構造物非案外人○○○○所有,裁處對象有誤
,乃以 106年7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662101號函通知案外人○○○○,撤銷原處分
機關106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1615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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