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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一字第1060013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 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404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蔬果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
8月5日、3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1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
,未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9月5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38070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
復以 105年1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9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分別於
105年11月30日及12月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有0.5小時休息時間,1日正常工作時
間未超過 8小時。原處分機關認本件違規事證仍有未明,復於 106年1月6日派員實施勞
動檢查,仍審認訴願人使勞工○○○1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而未給付加班費,違反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40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5月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於 106年1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後,未重新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再次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即逕予裁罰,行政程序有瑕疵,爰以 106
年6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0890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
6年5月 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34043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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