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一字第1060013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9日北市湖社字第106318056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民國(下同)102年7月4日生】等3人,原均設籍本市
    內湖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5年7月起每月發給其等長子新臺幣(下同) 2,500元本
    市育兒津貼。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配偶及其長子於106年5月11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桃園
    區,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規
    定,以106年6月9日北市湖社字第1063180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6年6月起廢止
    其等本市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該函於106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
      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
      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
      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
      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
      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 10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
      ,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
      部或一部:......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旨揭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
      ,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以遞送日前
      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103年 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主旨:『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續予沿用原『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相關函釋......。說明:查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法位階提升,立法意
      旨、辦理流程及審查標準均未變更,為維法之穩定及一致性,惠請援例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配偶、長子等3人實際居住本市超過1年以上。因臺北市公
      立幼兒園提供嚴重不足,致長子無法入園,為能抽中幼兒園,訴願人配偶及長子暫將戶
      籍遷出本市,將於 6月遷回,但卻被告知育兒津貼被停發。訴願人認為非常不合理,如
      果臺北市公立幼兒園足夠,訴願人為何要到其他縣市抽幼兒園。訴願人等人戶籍即將遷
      回本市,請撤銷原處分,立即核發育兒津貼。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原均設籍本市內湖區,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其等長子每月2,
      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訴願人配偶及長子於106年 5月11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桃園區,
      有訴願人配偶、長子之全戶基本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
      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0條第4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6年6月起廢
      止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等3人實際居住本市超過1年以上,為抽中幼兒園,訴願人配偶及長子暫
      將戶籍遷出本市,將於6月遷回云云。按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
      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需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 1年以上;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
      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 9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所明定。又前揭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第 2款所指設籍,係為連續性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亦有前揭本府社會
      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及103年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34297
      1800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配偶及其長子於106年5月11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桃
      園區,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6年6月
      )起廢止其等本市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人配偶及其長
      子雖嗣於106年6月19日將戶籍遷回本市,惟仍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始得
      申請本市育兒津貼。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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