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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一字第1060013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6942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填寫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1人(即訴願人)之平均每月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9元,超過本市 106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低於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2萬2,207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6年 5
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69428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 106年4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
戶。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於訴願書載以「......身體不適,能力有限,無
法繳健保費,煩請政府再次重新審核。」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636942800號函,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及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自 106年1月1日起為每
月 2萬1,009元)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
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分工 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
等級。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
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
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
複核。......」
勞動部 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77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
自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二、每月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
1日起修正為新臺幣2萬1,009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2,207元整,....
..」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544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撿拾垃圾資源回收,身體不適,能力有限,無法繳健保費,
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
四、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訴願人(46年8月20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惟依
104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1,009元列計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1,009元,超過本市106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低於
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2萬2,207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106年6月27日
列印之 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自106年4
月起至12月止為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撿拾垃圾資源回收,身體不適能力有限,無法繳健保費云云。按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工作
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滿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情
事者,為有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
小目、第 2目及第5條之3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
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1,009元列計訴願人
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009元,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1 人每月收入高於本市 106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核列
訴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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