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二字第1060013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2807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民國(下同)
       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核定函(下稱104年12月25日核定函)通知
      訴願人為 104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41B06682),受補貼期間為105年3月
      至5月、7月至12月、106年1月至2月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
      期),合計已核撥 12期(按:7月撥款1萬元)。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
      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合格,並以 106年1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604284900號
      核定函(下稱106年1月18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 105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
      :1051B06653),受補貼期間自 106年3月起按月核撥租金補貼5,000元(每期),共12
      期,合計已核撥1期。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戶籍內之家庭成員即直系親屬○○○(下稱○君)於 106
      年1月26日持有南投縣竹山鎮○○路○○號住宅1戶,乃依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106年4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280
      7500號函廢止 104年12月25日及106年1月18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自106年1月26日至
      3 月31日溢領之補貼款共1萬968元(5,000元/31 x 6 + 5,000元x 2【期】)。該函於
      106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
      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
      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
      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
      稱本法)(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
      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
      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
      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本辦法所稱
      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
      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
      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 ......。」第15條第1項規定
      :「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一,以一年為限。」
      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均無自有住宅。」第 20條第1款規定:「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
      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
      ,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第2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有
      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一
      、家庭成員擁有住宅。」「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
      返還其溢領金額......。」
      附表一 租金補貼金額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
      │直轄市、縣(市)   │租金補貼金額(每戶每月)     │
      ├───────────┼─────────────────┤
      │臺北市        │5千元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戶籍內成員○君為訴願人之女婿,其無與訴願人同住之事實
      亦無聯繫,莊君於106年1月26日購入住宅未先通知訴願人,○君將從訴願人之戶籍中遷
      出,訴願人將補足新戶籍影本;另訴願人106年1月26日至2月28日受領之租金補貼為104
      年度租金補貼之延後發給,命繳回為不利益之解釋,訴願人已實際使用於繳納租金,原
      處分機關命繳回補貼款將造成訴願人不可預計之損害,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請撤銷變更原
      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擁有自有住宅 1戶之事實;有卷附訴願人
      戶政資料及南投縣竹山鎮○○路○○號建物之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等影本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與○君同住,○君將從訴願人之戶籍中遷出;另原處分機關命繳回 1
      06年1月26日至2月28日受領之租金補貼為不利益之解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
      :
     (一)按申請租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應均無自有住宅;如家庭成員擁有住宅,自事實發
        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
        返還其溢領金額;復按家庭成員係指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揆諸行為時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2條
        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戶政資料影本記載,○君
        為訴願人之女婿(即訴願人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謝○○之配偶),依民法第96
        9條及第970條等規定,○君為訴願人戶籍內之直系姻親,屬訴願人家庭成員。次查
        ○君於106年1月26日取得南投縣竹山鎮○○路○○號建物(面積為160.73平方公尺
        )所有權,有該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影本附卷可稽,又無上開辦法第2條第2項規
        定之視為無自有住宅情事;是依上開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訴願人已
        喪失本市受補貼資格,則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
        喪失資格之事實發生日(即106年1月26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要求訴願人返還自
        106年1月26日至3月31日溢領之補貼款共 1萬968元(5,000元/31 x 6 + 5,000元x
        2 【期】),應無違誤。又依上開規定,訴願人家庭成員之認定係以訴願人戶籍內
        之直系親屬為據,不以訴願人與○君有共同居住事實為限;且縱○君將從訴願人之
        戶籍中遷出,惟此屬事後行為,尚不影響本件訴願人於106年1月26日已喪失受補貼
        資格,而自該日起應停止補貼之事實。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第
        1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
        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
        補償。」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戶籍內之家庭成員擁有住宅,乃依行為時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之規定,廢止104年12月25日及106年1月18日核定函,則原處分機關廢止上開2核定
        函,係法規准許廢止,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核無該法第126條第1項信
        賴補償規定之適用。至訴願人主張命繳回 106年1月26日至2月28日受領之租金補貼
        為不利益之解釋一節;然本件104年度租金補貼自105年3月開始補貼,係因102、10
        3年度有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補貼期間
        因租期屆滿檢附新租賃契約,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之情
        事所致,就每年度仍共補貼12期部分並無影響;且上開辦法第22條第 1項停止租金
        補貼日自喪失補貼資格事實發生日起算之規定,與上開停、續撥補貼之規定,係屬
        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廢止 104年12月25日及106年1月18
        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補貼款(106年1月26日至106年3月31日)共1萬968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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