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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一字第1060013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32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食品什貨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3
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置備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 3月2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4984
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復以106年4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
0632732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4月18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略以,其已自106年3月14日起置備員工簽到表供員工上下班簽到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規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4月27日
北市勞動字第10632732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5月3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 4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32401號函,惟該
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632732400號裁處書予訴願人之函文。揆
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清楚法律規定,並非特意違反,訴願人已在勞動檢查當日
調整勞工出勤登載方式,由員工親自簽名,並登載出勤時間至分鐘。請考量訴願人無心
之過,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
為止之出勤紀錄,有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清楚法律規定,並非特意違反,已調整勞工出勤登載方式云云。按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人
員106年3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時,僅檢附勞工請假紀錄表,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3
月1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
司勞工上班出勤紀錄為何?答:本公司辦公室內勤人員不需打卡,只有請假紀錄。問:
請問貴公司有其他任何可以佐證內勤人員之出勤紀錄嗎?答:本公司無任何其他文件或
紀錄可以佐證內勤人員每日上下班的紀錄到分鐘為止。也無簽到簿或門禁紀錄可以證明
勞工實際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問:請問貴公司勞工○○○、○○○、○○○等 3名勞
工,105年12月23日、24日實際出勤時間為何?答:本公司無法提供上述3名勞工實際出
勤時間,也無任何紀錄或文件或電子資料證明該 3名勞工實際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
..。」是訴願人自承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或其他證明勞
工出勤情形相關資料,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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