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一字第1060013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485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字號xxxx)。勞動部於民國
    (下同)105年12月15日查核,發現訴願人於查核日前1年內受委任引進外國人 7人,其中於
    入國後3個月內行蹤不明之人數1人,比率為14.2857%,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15條之 1規定之標準,爰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
    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察後,以106年3月7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631647400號函陳報原處分
    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485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於106年3月2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104年無任何外勞逃跑紀錄,105年僅有
    1件外勞行蹤不明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屬
    實,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44855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 5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17款、第2項規定:「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七、接受委任
      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 ......規定,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
      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
      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
      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
      附表一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
      │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    │
      ├────────────┬──────────────────────┤
      │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行蹤不明比率                │
      ├────────────┼──────────────────────┤
      │1人至30人        │百分之十以上                │
      ├────────────┼──────────────────────┤
      │……          │……                    │
      ├────────────┴──────────────────────┤
      │註一: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
      │   ……                              │
      │   2.第15條之1規定:指查核之日前一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 │
      │註二:行蹤不明比率=行蹤不明人數÷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
      │註三:行蹤不明人數:指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
      │   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總人數。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1                      │
      ├───────────┼───────────────────────┤
      │違反事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           │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 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
      │           │情事,並於1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7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蹤不明之外國人○○(下稱○君)對臺北市環境已甚為熟悉,亦
      有同鄉互為聯絡,其不法行為,非出於訴願人故意或過失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7條等規
      定應予免罰。
    三、查勞動部於105年12月15日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訴願人於查核日前1年內接受委
      任引進之外國人計7人,其中○君 1人於105年12月6日入境,105年12月13日行蹤不明,
      入國後 3個月內行蹤不明比率為14.2857%,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
      條之1及附表1規定之比率(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1人至30人,行蹤不明比率10%
      以上)。有勞動部 105年12月15日定期查核表、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
      詳細資料、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
      人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外勞之不法行為,非出於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 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
      情事,並於1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鑑於外勞多於入境 3個月內
      逃逸,而行蹤不明之外勞(看護工)不僅對國內治安造成隱憂,對於雇主亦有所不公,
      爰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責任規定。復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之 1
      附表一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1人至30人,行蹤不
      明比率10%以上,即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
      12月15日前1年內受委任引進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計7人,其中於入國後 3個月內發生行
      蹤不明之人數及比率分別為1人及14.2857%,已逾上開10%之比率。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 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之責,
      應予免罰;惟訴願人既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任辦理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對於外
      國人入國前應善盡招募選任責任,引進後之相關後續服務,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訴願人引進之外國人○君既於入境後 3個月內即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訴願人即屬違反
      上開規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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