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一字第1060013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0
690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士林區○○路○○號旁○○營業所新建工程之招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6日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招牌噴漆高處作業,未以架設施工架
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而以使用高度 2公尺以上之合梯進行高處作業,使勞工有墜落之虞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第1項規定。勞檢
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嗣以106年5月9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429409號
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
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6年5月26日北市勞
職字第106340690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6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
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 │
│ │2.乙類: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由於吊車臨時故障,因工程進度延誤,準備以合梯進行噴漆前
置作業時,勞檢人員即出現並阻止人員作業,現場人員即收起合梯,並未進行作業,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6年5月9日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6年4月26日經會談人陳○○簽
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程進度延誤,現場人員準備以合梯進行噴漆前置作業時,勞檢人員
即出現並阻止人員作業,其現場人員即收起合梯,並未進行作業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
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承作系爭工程,經勞動檢查發現,其使勞工
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招牌噴漆高處作業,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
台,而以使用高度 2公尺以上之合梯進行高處作業,已如前述;復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
所示,訴願人之勞工確實於合梯上進行高處噴漆作業。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