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一字第1060013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0
    690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士林區○○路○○號旁○○營業所新建工程之招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6日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招牌噴漆高處作業,未以架設施工架
    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而以使用高度 2公尺以上之合梯進行高處作業,使勞工有墜落之虞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第1項規定。勞檢
    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嗣以106年5月9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429409號
    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
    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6年5月26日北市勞
    職字第106340690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6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
      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                         │
      │       │2.乙類: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由於吊車臨時故障,因工程進度延誤,準備以合梯進行噴漆前
      置作業時,勞檢人員即出現並阻止人員作業,現場人員即收起合梯,並未進行作業,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6年5月9日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6年4月26日經會談人陳○○簽
      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程進度延誤,現場人員準備以合梯進行噴漆前置作業時,勞檢人員
      即出現並阻止人員作業,其現場人員即收起合梯,並未進行作業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
      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承作系爭工程,經勞動檢查發現,其使勞工
      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招牌噴漆高處作業,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
      台,而以使用高度 2公尺以上之合梯進行高處作業,已如前述;復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
      所示,訴願人之勞工確實於合梯上進行高處噴漆作業。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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