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3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9日廢字第41-106-051055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8日15時34分許,發現車牌號
    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與○○路○○段
    交叉路口,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得系爭
    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6年 2月17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6301874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後7日內,以隨文所附陳述意見書提供實際行為人資料。嗣經訴願人於106年3月7日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106年4月25日S07
    348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5月9日廢字第41-106-05
    105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異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
      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並經查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採證光碟
      1片及照片4幀、車籍查詢資料、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1332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第
      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環保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1332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載以:「一、......
      (一)經查證自用小客車(車號:xxx-xxxx)車主為○○○......(二)106年2月17日
      發函......通知車主,請其陳述意見以提供實際行為人,並告知將就違規事實依法執行
      。(三)陳述意見106年2月24日函文妥送,且於106年3月15日(按:應為 7日)收到其
      陳述意見書但未陳述任何內容,經承辦員重新檢視影片後確認違規事實明確......二、
      本案經承辦員再次檢視民眾拍攝之採證影片(光碟),確認車號xxx-xxxx,駕駛亂丟菸
      蒂行為採證屬實......。」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次查訴願人
      僅主張其有異議,惟未說明理由,亦未主張其非實際行為人。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
      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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