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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3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9日廢字第41-106-051055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8日15時34分許,發現車牌號
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與○○路○○段
交叉路口,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得系爭
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6年 2月17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6301874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後7日內,以隨文所附陳述意見書提供實際行為人資料。嗣經訴願人於106年3月7日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106年4月25日S07
348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5月9日廢字第41-106-05
105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異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
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並經查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採證光碟
1片及照片4幀、車籍查詢資料、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1332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第
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環保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1332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載以:「一、......
(一)經查證自用小客車(車號:xxx-xxxx)車主為○○○......(二)106年2月17日
發函......通知車主,請其陳述意見以提供實際行為人,並告知將就違規事實依法執行
。(三)陳述意見106年2月24日函文妥送,且於106年3月15日(按:應為 7日)收到其
陳述意見書但未陳述任何內容,經承辦員重新檢視影片後確認違規事實明確......二、
本案經承辦員再次檢視民眾拍攝之採證影片(光碟),確認車號xxx-xxxx,駕駛亂丟菸
蒂行為採證屬實......。」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次查訴願人
僅主張其有異議,惟未說明理由,亦未主張其非實際行為人。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
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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