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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二字第1060013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1165800號、第
10631165900號及第1063116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3日向監察院陳情反映臺北市內湖區○○路○○號○○
○○建案,建物未依建造執照興建、容積率不足、違法將機電設備空間納入室內空間販
售、同號○○樓之○○、○○樓之○○、○○樓之○○將斜屋頂增建為露台使用等,涉
及違失。案經監察院以106年1月26日院台業二字第1060780085號函請本府妥處,本府乃
以106年4月12日府都建字第 10601128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監察院函轉
臺端反映本市內湖區○○路○○號○○○○建案,建物未依建照興建、容積率不足、違
法將機電設備空間納入室內空間販售,同號○○樓之○○、○○樓之○○、○○樓之○
○將斜屋頂增建為露台使用等涉及違失一案,本府查處情形如說明......說明......二
、經查該棟建築物領有10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有關
機電設備空間之檢討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 ..及該
條第2項......,先予說明。三、次查本案使用執照之竣工圖,面積計算表( A1-2)中
檢討之機電設置面積(含機電設備、安全梯、排煙室及緊急升降機)為 823.4平方公尺
,小於法規規定823.5平方公尺及設計容積率273.06%小於法規規定 273.07%;另查專有
共用之分區圖( A1-7~A1-9),亦將機電設備空間檢討為共用範圍。前開建築圖說皆由
設計建築師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簽證負責。且該建照工程按圖施工完竣後,由承、監造
人簽證負責申請使用執照,並依建築法規定核發使用執照。四、再查本市內湖區○○路
○○號涉及擅自將機電設備空間納入室內使用等一節,經本市建管處多次派員現勘,管
理中心以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無法配合開啟機電設備空間作現場勘查,本市建管處
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以拒絕配合勘查裁罰各管理委員會,並另函通知配合檢查
。五、末查同號○○樓之○○、○○樓之○○、○○樓之○○將斜屋頂增建為露台使用
涉及違建乙節,查案址屋頂上方增建玻璃欄杆圍籬之構造物,前經本府以違反『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於 105年10月27日予以查報處分有案,經勘查現況違建已由
違建人自行改善,刻正由本市建管處辦理結案;另查該址斜屋頂部分,經比對現況與竣
工圖說大致相符。」訴願人不服該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6年6月26日台
內訴字第1060423547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06年5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1165800號、第10631165900號及第10631166000號函僅
查報拆除上開○○號○○樓之○○、○○樓之○○、○○樓之○○等之玻璃欄杆構造物
等,而未處理將斜屋頂改建為露台部分,主張上開函查報不實,乃對於上開106年5月31
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165800號、第10631165900號及第10631166000號函不服,於106年
6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6年 5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165800號、第10631165900號及第1
0631166000號函之受處分人分別為案外人○○○、○○○、○○公司,並非訴願人,訴
願人雖為上開○○號○○樓之○○建物所有權人,惟查並無相關事證資料顯示其與本件
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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